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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斌与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615号原告:李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忠。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能辉。原告李斌与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74226.9元;2.依法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酒店猪肉货物的供应商。几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猪肉货品。在2015年9月份之前的货款原告已与被告结清。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猪肉,猪肉货款共174226.9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对上列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每次送货给被告后,被告都出具了盖有仓库专用章的验收单给原告,该验收单上写明了收到货物的名称、单价、金额,而且原告每月给原告的迎宾大酒店请付书(即被告财务部门向其总经理请示付款),该请付书上注明了请付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在2016年1月21日给原告分别出具了2015年9-12月共四份迎宾大酒店请付书(即被告财务部门向其总经理请示付款),该请付书上注明了请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其中2015年9月应付李斌货款53813.3元、2015年10月应付李斌货款37585.3元、2015年11月应付李斌货款38671.5元、2015年12月应付李斌货款50622元。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货款的支付方式是口头约定当月结算上月的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如所请。原告李斌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迎宾大酒店验收单、请付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多年的生意伙伴。从2013年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猪肉供应。双方对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每次送货给被告后,被告都出具了盖了仓库专用章的验收单给原告,该验收单上详细写明了收到货物的名称、单价、金额以及被告方的经手工作人员,同时,被告提供一份其内部(即被告财务部门向其总经理请示付款)的请付书给原告作为支付凭证,该请付书上注明了请付原告每月的货款数额。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核对货款数额后,被告出具了四张迎宾大酒店请付书,注明2015年9月应付李斌货款53813.3元、2015年10月应付李斌货款37585.3元、2015年11月应付李斌货款38671.5元、2015年12月应付李斌货款50622元,据此可以确认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猪肉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80692.1元。扣除已支付的6465.2元,剩余货款174226.9元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在事实上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作为买方的被告理应恪守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能如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其货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74226.9元给原告李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27元,由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美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