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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吕拢与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拢,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69号原告吕拢(曾用名吕小妮),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永生(系原告吕拢之丈夫),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徐秋云,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白云大道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幸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拢与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徐秋云,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军、李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拢诉称,2016年7月24日晚9时左右,原告吕拢到嫂子徐井梅所居住的天伦现代城探亲,在路过被告管理的小区游泳池时不幸跌落到其游泳池中摔伤,该游泳池周围无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等。原告跌落该游泳池摔伤后拨打120,被送至上蔡县协和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0000余元,但被告分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4190.08元。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小区内的游泳池设施,南北两端均有固定的警示标志,且游泳池是专用设施,其周围的平台不是用来游玩的,更不是用来通行的,目的是为了向游泳者提供方便。可原告到该小区探望其嫂子时,游泳池的东侧是南北方向的小区道路,中间有树木相隔,原告不走用以通行的道路,而是选择在游泳池边行走,以致造成跌落到游泳池内造成伤害。该事故与被告无关,其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游泳池是专用设施,其功能要求不能在周边设立栏杆,因该游泳池的南北两端均有步行梯可以沿台阶下行到游泳池或者从游泳池底部上行到游泳池,游泳池不同于鱼塘、阳台等,是不能封闭的。被告在游泳池的四周用树木围了一圈,目的就是出于安全考虑,将游泳池和小区的通行道路阻隔。如果原告不从游泳池上方行走,此次事故就不会发生。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晚9时许,原告吕拢到被告所管理的天伦现代城小区探望其嫂子徐井梅,当路过该小区的游泳池时不慎跌入池中摔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2日,在上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9月8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2月5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在上蔡县协和医院治疗,住院1天;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2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共计住院天数为71天,花费医疗费87339.16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额、颞、顶叶脑挫伤并颅内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疝。2017年3月22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吕拢因外伤致颅脑损伤,治疗后右侧肢体上肢肌力4级,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八级伤残;2、因外伤致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行去颅骨骨瓣减压术+颅内血肿清除术及颅骨修补术,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外伤性癫痫因治疗尚未完全终结,伤残程度暂不能评定。同日,该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评定,评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行去颅骨骨瓣减压术+颅内血肿清除术及颅骨修补术,治疗后右侧肢体上肢肌力4级,继发性癫痫,需康复锻炼及药物控制癫痫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以实际费用为准;2、原告伤后生活自理能力障碍,需他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可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吕拢兄妹六人,其母王嫩生于1938年4月28日。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586.5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协和医院、上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驻马店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工作和相关公共建筑,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对于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急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维护。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服务的小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安全工作和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即包括小区游泳池的管理),应当指派专人进行经常巡查,防止安全隐患发生。案涉的泳池,位于该小区,属于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范围。由于该泳池常年无水,已失去了其功能,以致于原告2016年7月24日晚9时许进入该小区通过该处时跌落泳池摔伤,原告的摔伤与被告公司管理未到位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法律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原告吕拢作为成年人,在晚间经过泳池附近时要审慎行动,也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由于疏忽大意未有注意到,以致发生摔伤的后果,对此原告吕拢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以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即87339.16元。2、护理费,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11696.74元/年÷365天×71天×2人=4550.5元。评定伤残后的护理费,原告伤后生活自理能力障碍,需他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可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为:11696.74元/年×20年×50%×1人=116967.4元。3、误工费,根据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11696.74元/年÷365天×71天=227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内每天按30元计算,即:71天×30元/天=213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71天×20元/天=1420元。6、鉴定费,以鉴定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14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11696.74元/年×20年×31%=7251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原告母亲王嫩的生活费为:8586.59元/年×5年×31%÷6人=2218.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确定为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6320.36元。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40%,即:306320.36元×40%=122528.1元。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拢医疗费、护理费(含后期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528.1元。二、驳回原告吕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2元,由原告吕拢承担4507元、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凯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