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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超、高纪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高纪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1983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主动到案,同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纪龙,男,1981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高纪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高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超、高纪龙合骑一辆电瓶车路过本区骆驼街道东开路18号明驼堂古玩店时,被告人王超见该店门口的一株黑松景观盆景造形美观,遂产生据为己有的念头,后伙同被告人高纪龙一起将盆景内的黑松拔出,带回本区庄市街道柳岸晨韵1号404室王超的家中。经鉴定,该株黑松价值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王超于2017年3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高纪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监控制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高纪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超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纪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超、高纪龙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超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高纪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纪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无代书 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