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新平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平,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张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168号原告:郭新平,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池然,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系郭新平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勇,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学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天伦,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郭洪娟,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张某母亲。法定代理人:张俊强,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张某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新平与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新平撤回对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的起诉。原告郭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池然、白广勇,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洪娟、张俊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东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新平变更前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2013年11月20日张某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签订的编号为C-040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判令涉案房屋所征收安置的房屋所有权的1/2及相关租赁费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时郭新平撤回对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编号为C-040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房屋所有权的1/2及相关租赁费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郭茂堂、李焕荣生前育有一子郭新民、一女郭新平。郭茂堂、李焕荣生前有一处房产,位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中心街24号。郭新民于1989年去世,生育四个女儿。2012年1月8日李焕荣订立承诺书一份,承诺与郭茂堂共有的房屋属于李焕荣的部分赠与给原告,并有见证人郭某、孙某签字。2013年案涉房屋被征收。2013年11月被告张某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上述房屋的征收补偿费、安置房屋归张某。张某非郭茂堂、李焕荣的继承人,对该房屋无继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洪娟、张俊强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涉案协议是2013年11月20日签订,签订时原告就知道该协议,但至今已三年多的时间。2、李焕荣没有遗嘱,其生前一直与郭洪娟共同生活,原告无继承权。3、郭茂堂立有公证遗嘱,将案涉房屋全部赠与郭洪娟,郭洪娟又赠与给儿子张某。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2、2012年1月8日李焕荣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人妹妹郭某、妹夫孙某,证明原告系李焕荣之女,李焕荣生前将涉案房屋属于李焕荣的部分赠与了原告。3、X村委会2012年1月30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原告一直对涉案房屋主张权益,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4、2012年5月4日郭茂堂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人郭桂芹、郭某。证明郭茂堂与李焕荣系夫妻,涉案房屋属于该二人共有。平时全依靠原告对郭茂堂、李焕荣养老送终,郭茂堂将涉案房屋属于郭茂堂的一半赠与原告。原告对涉案房屋实际享有四分之三的权益,现原告只主张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5、2012年2月2日郭茂堂签订的遗嘱公证书一份,证明郭茂堂的涉案房屋遗留给原告,证明郭茂堂四个孙女其实都已经成家独立生活。6、聊城国际和平医院李焕荣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李焕荣支付医疗费21207.03元,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7、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原告对李焕荣、郭茂堂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虽然该承诺书显示时间为2012年1月8日,但原告为了额外获取财产于2017伪造的。原告也无法提交任何的证据证实该承诺书形成的过程,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即使该承诺书为李焕荣的意思表示,那么由于作为证明人的李焕荣并未给受赠人即本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将涉案房产交由原告占有使用,根据民法通则第128条之规定,该赠与行为并未成立,也未生效。火化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除了2012年1月30日的证明中使用铅笔补填的内容外,对其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起诉没有超出两年诉讼时效。对证据4有异议,该承诺书已被承诺人郭茂堂于2014年3月16日重新做出的承诺予以撤销。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已被聊鲁西证民字233号公证书予以撤销。证据6有异议,该票据虽然在原告手中,并不代表医疗费由原告所出,更不能证明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焕荣患病后原告私自从养父母手中拿走4万元,怎么使用至今不知。李焕荣住院期间都是郭新民的四个女儿照顾。证据7有异议,证人只是听郭茂堂生前说过,郭新民去世后郭新平对二位老人还可以。被告张某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6日郭茂堂出具的声明书一份,证明郭茂堂已将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承诺书中的内容予以撤销,并重新做出声明该房产留给郭洪娟。2、郭茂堂于2012年2月21日立遗嘱,声明撤销2012年2月2日的遗嘱(该遗嘱将郭茂堂所有的财产留给女儿郭新平、女婿付池然),并经过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正。3、郭茂堂于2012年2月27日立遗嘱,该遗嘱写明其现与大孙女郭洪娟生活,由郭洪娟照顾其生活及看病求医,百年后其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及其应继承的部分全部留给郭洪娟个人,不含配偶。如该房产遇拆迁,因上述房产所得的补偿款及回迁房中属于郭茂堂的部分全部留给郭洪娟个人,不含配偶,任何人不得干涉。该遗嘱同日经过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正。4、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李太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16日X委员在聊城脑科医院西侧停车场办公室中对双方进行调解,涉案房屋归郭洪娟所有。5、郭洪翠、郭洪梅、郭红静作出的声明一份。证明李焕荣未留有遗嘱,李焕荣的遗产按法定继承,三人同意由郭洪娟一人代位继承。6、郭洪娟及张俊强作出的声明书一份。二人同意将继承的遗产全部归儿子张某所有。7、涉案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郭茂堂将土地证交给张某,由张某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8、2012年3月1日郭茂堂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李焕荣去世前原告将郭茂堂、李焕荣的积蓄4万元私自拿走。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郭茂堂亲笔书写不清楚,且郭茂堂三个字与声明书中其它的字有出入。另该声明内容与郭茂堂其它文书中的内容不一致。郭茂堂、李焕荣主要的赡养义务由原告负担,而非其孙女郭洪娟。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郭茂堂所称的郭洪娟照顾看病有异议,该公证书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年5月4日郭茂堂又给原告签订承诺书,称郭茂堂、李焕荣的养老送终全部要原告负责,遗嘱所称的上述事实不属实。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郭茂堂仅能处分涉案房屋属于其部分所有权,该房屋归郭茂堂李焕荣共同所有,郭茂堂无权处分李焕荣的房屋所有权。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李焕荣去世前没立下遗嘱不属实。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房产为郭茂堂李焕荣共有,李焕荣的房屋所有权并没有转移被告。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的内容不属实。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对征收房屋安置面积及补偿数额的一种约定,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只是对所有权有争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原被告对案涉房屋所有权有争议,村委调解未果。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证据1与证据2、3内容一致,而且证据2、3均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据1、2、3以及证据4、5、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被告有异议,遗嘱证明人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7仅仅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8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对证据7、8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质证、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郭茂堂(1931年11月11日出生)、李焕荣(1928年9月9日出生)夫妻先后收养一子郭新民、一女郭新平。郭新民与王桂珍夫妇共生育四个女儿,长女郭洪娟,次女郭洪翠,三女郭洪梅,四女郭红静。1989年郭新民去世,王桂珍在郭新民去世一年后改嫁。郭茂堂、李焕荣有院落一处,位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中心街24号,有北屋四间、南屋两间、东屋三间、西屋两间。郭新民去世后,其四位子女与郭茂堂、李焕荣共同生活在此院落内。李焕荣于2012年2月22日去世,郭茂堂于2016年农历4月底去世。郭茂堂、李焕荣的丧葬费用均由郭洪娟负担。郭洪娟与张俊强系夫妻关系,张某系郭洪娟、张俊强之子。2012年2月2日,郭茂堂曾立遗嘱并经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正,公证书号为(2012)聊鲁西证民字第202号,遗嘱内容为:将其房产享有的权益遗留给女儿郭新平、女婿付池然共同所有,日后也由他们来承担我的赡养义务。2012年2月21日,郭茂堂又立遗嘱并经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正,公证书号为(2012)聊鲁西证民字第233号,遗嘱内容为:自愿撤销(2012)聊鲁西证民字第202号《遗嘱》公证,并对财产不做任何处分。2012年2月27日,郭茂堂立遗嘱并经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正,公证书号为(2012)聊鲁西证民字第91号,遗嘱内容为:一、我与老伴李焕荣在我们村有一处房产,北屋四间、东屋三间、南屋两间、西屋两间,老伴李焕荣于2012年2月22日因病去世。我与老伴一生未生育子女,共收养了一儿一女,收养的儿子叫郭新民,已于1989年一月去世,郭新民生前与他的妻子王桂芝共有四个女儿。收养的女儿叫郭新平。我的女儿及四个孙女已全部成家立业。二、现在我跟随我的大孙女郭洪娟生活,由郭洪娟照顾我的生活起居及看病求医,待我百年之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及我应继承的部分全部遗留给我的大孙女郭洪娟个人所有(不含配偶)。如该房产遇拆迁,因上述房产所得的拆补款及回迁房中属于我所有的那部分全部留给我的大孙女郭洪娟个人所有(不含配偶),任何人不得干涉。李太屯村委会分别于2012年1月30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7日出具证明四份,证明郭茂堂、郭新平、郭洪娟对案涉房屋有争议,村委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李太屯村拆迁,有关部门测量案涉房屋时,郭新平前去阻拦。次日测量郭新平的房屋时,郭茂堂前去阻拦。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编号为C-040。该协议载明,被征收人张某,被征收房屋面积178.6㎡,补偿137879元;附属物面积89.3㎡,补偿8037元;树木补偿2679元;附属设施补偿500元;共计149095元。安置地点在X社区,回迁安置楼均价每平方米800元。张某的签字均由郭洪娟代签。该房屋于2013年年底拆迁完毕。因原被告有争议,现未安置,也未发放补偿费用。2014年3月X村委出具证明:2014年3月16日下午在脑科医院西侧停车场办公室对郭茂堂、张俊强、郭洪娟、郭新平、郭红静、付池然进行调解。郭茂堂讲,房屋所有权归郭洪娟,生活有小娟管,小娟照顾的好,因为小娟小孩多。该证明有村委干部李浩忠、王某等六人签字,当事人郭茂堂、张俊强、郭洪娟、郭新平、郭红静、付池然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洪翠、郭洪梅、郭红静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均不主张本案争议的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同意由郭洪娟继承,同意由郭洪娟处分房屋的拆迁所有权权益。郭洪娟及其丈夫张俊强同意案涉房屋的拆迁权益归儿子张某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郭茂堂、李焕荣的遗嘱效力问题。三、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如何继承。焦点一,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自2012年开始,郭茂堂、郭新平与郭洪娟就房产的归属产生争议,村委多次调解未果,而且因双方有争议回迁安置问题至今未予兑现。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焦点二,郭茂堂、李焕荣生前立有多份遗嘱,郭茂堂的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承诺书),其2012年5月4日的遗嘱与2012年2月27日经过公证的遗嘱相矛盾。李焕荣所立遗嘱(承诺书)未经公证,证明人也未到庭说明遗嘱的真实性。因此,郭茂堂未经公证的遗嘱以及李焕荣的遗嘱(承诺书),本院均不予采纳。郭茂堂于2012年2月27日经过公证的遗嘱,本院认定为有效遗嘱。焦点三,本案争议的房屋属郭茂堂、李焕荣生前夫妻共同财产,郭新民先于李焕荣、郭茂堂去世,李焕荣先于郭茂堂去世,该房屋的一半属李焕荣,另一半属郭茂堂。李焕荣一半的房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由郭茂堂、郭新平以及郭新民的子女继承。郭新民的子女属代位继承。因郭新民的子女郭洪翠、郭洪梅、郭红静均放弃继承权利,即应由郭洪娟代位继承。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郭新平或郭新民的女儿对郭茂堂、李焕荣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郭新平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主张对郭茂堂、李焕荣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院不予采信。郭茂堂的遗产按公证遗嘱继承。即由郭洪娟继承。被告提供的多份证据也证明郭茂堂将其所有的遗产赠与给郭洪娟是郭茂堂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郭洪娟及其丈夫张俊强同意将继承的遗产赠与给儿子张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张某与聊城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被拆迁的房屋属郭茂堂、李焕荣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公正遗嘱继承,原告继承的份额为16.67%,郭洪娟继承的份额为83.33%。郭洪娟所继承的份额由张某享有。本案争议的房屋,已被拆迁,至今未安置。遗产实际为安置补偿的所有权益。对该权益予以分割,即编号为C-040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补偿安置的所有权益,原告郭新平享有16.67%的份额,被告张某享有83.33%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编号为C-040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补偿安置的所有权益原告郭新平享有16.67%的份额,被告张某享有83.33%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郭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2416元,被告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西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