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曾崇瑶与曾肇勤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崇瑶,曾肇勤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847号原告:曾崇瑶��男,193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云,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住大渡口区,特别授权。被告:曾肇勤,女,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曾崇瑶与被告曾肇勤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崇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云、被告曾肇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崇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本案的《赠与合同》;2、依法��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因《赠与合同》取得的位于大渡口区诗情路1号6幢10-2号房屋50%的产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6年2月6日,双方签订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按照约定:原告将位于大渡口区新山村883-12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产权部分赠与被告,原告仍对该房屋包括该房屋拆迁后购置的新房享有永久居住权,直至百年归逝。《赠与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位于大渡口区新山村883号的房屋拆迁,原、被告商定,用原房拆迁款另行购置新房,购房款不足部分自己补足。2015年10月在原告补足35000元后,被告购置了位于大渡口区八桥镇诗情路1号6幢10-2号的房屋,之后,原告因经常大小便失禁生活不便,多次与被告商量装修此新房,2016年10月3日,为催促被告装修,原告专程前往上海找被告落实装修事��,此时被告明确表示不装修此新房。当初原告订立赠与合同的目的是希望自己能够得到被告的照顾,能老有所养,但被告一直不装修房屋,也不回来照顾原告。被告不装修房屋的行为事实上阻碍了原告居住权的行使,严重违背了当初订立合同的初衷。同时,购买大渡口区八桥镇诗情路1号6幢10-2号的房屋享受了拆迁政策,当时政府协调只对被拆迁人出售,实质上,该房就是拆迁安置房,因此,本案的赠与合同撤销后,应依法分割该房屋,才是公平地恢复原状。不能按拆迁款的百分之五十返还原告,一方面,原告无任何其他房产,应当保障老人应有的居住权,而不是返还货币,使原告丧失居住权。另一方面,如果是返还拆迁款的一半,则被告完全享有了拆迁政策和增值利益,而这样的利益是在被告通过违反赠与合同,没有赡养老人的前提下取得的,甚至还继续非法占有原告添加的购房款,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尊老爱幼的准则。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装修房屋,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同时未尽到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肇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赠与合同》经过公证,不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房屋系被告购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房屋赠与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自己居住,即使原告没有居住,也是由原告在收取租金。被告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应在与原告居住相适宜的范围内装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大渡口区新山村街���新山村883-12号房屋系曾崇瑶与田荣珍夫妻共同财产,田荣珍于2000年1月28日死亡。2006年2月6日,原告(赠与人)与被告(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于2006年2月6日自愿将大渡口区新山村883-12号夫妻共有房屋产权中属于自己的一半产权赠与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赠与人将此房赠与给受赠人后,该房的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并将此房现在的所有权人由曾崇瑶变更为曾肇勤;赠与人将房赠与给受赠人后,但对此房有永久居住权,直到百年归逝。如赠与人健在时,受赠人要处置此房,此房拆迁,受赠人购置的新房,和拆迁补偿的房屋,赠与人均有居住;在办理此房的过户中产生的费用由受赠人支付。同日,原告、曾肇安、曾肇芬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内容为“因田荣珍死亡,死后在大渡口区新山村883-12号夫妻共有房屋产权中的遗留��属于死者自己的一半产权,我们是死者的配偶曾崇瑶和子女曾肇芳、曾肇安,现我们声明自愿放弃该房产应由我们继承的份额,由曾肇勤一人继承。2006年2月7日,前述《赠与合同》和《放弃继承权声明》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后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新山村883-12号房屋被拆迁,获得596816.36元拆迁款。2015年9月1日,被告向曾肇安出具经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委托曾肇安购买重庆市大渡口区诗情路1号东海阿特豪斯6幢10层2号房屋,委托事项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证相关事宜、领取该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资料文件,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委托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2015年11月11日,曾肇安作为被告代理人与重庆普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诗情路1号6幢10-2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603829元,一次性付款,并于当日支付房款。大渡口区八桥镇诗情路1号6幢10-2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购买前述房屋时,原告支付了35000元房款。前述房屋现未装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赠与合同》、公证书、声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原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新山村883-12号房屋的百分之五十的产权赠与给被告时,约定原告对该房屋或该房屋遇拆迁后被告购置的新房有居住权直至原告去世,由此可以看出,该赠与附加了被告作为受赠人应当保障原告居住权的义务。原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新山村883-12号房屋被依法征地拆迁,被告购买了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诗情路1号6幢10-2房屋,并在2015年11月接房,直至现在仍未装修,被告称其因为与原告就装修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未能装修,与原告意见不一致并不是装修该房屋的障碍,且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在为装修该房屋做准备工作或是原告阻止其装修,被告对装修该房屋有完全自主权,自2015年11月接房到现在,被告不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未能保障被告的居住权,违背了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所附加给被告的义务,原告有权利撤销其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获得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诗情路1号6幢10-2房屋百分之五十产权的问题。《赠与合同》中原告赠与给被告的其所有百分之五十产权的原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新山村883-12号���屋已被拆迁,该房屋被拆迁款596816.36元所替代,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诗情路1号6幢10-2房屋系被告另行购置,并登记在其名下,被告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基于其购买行为,并非此前原告的赠予,因此,撤销《赠与合同》并不影响该房屋的权属状态。原告称被告在购买该房屋时享受了拆迁政策,其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对原告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曾崇瑶与曾肇勤于2006年2月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二、驳回曾崇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曾肇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