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与赵丁、王伟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赵丁,王伟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第16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住河南省沈丘县槐店镇闸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875790236P。单位负责人:任洪生,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1日,住河南省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泰安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男,生于1973年11月29日,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生于1967年2月6日,汉族,住沈丘县。被告:赵丁,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24日,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功,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610656399。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亚辉,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6151611110098。被告:王伟丽,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19日,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以下简称沈丘农行)诉被告赵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被告赵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功、豆亚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丘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9568.8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丁于2015年9月2日向我行借款三万元,2016年9月1日到期,到期后约定年利率9.66%,该贷款由被告王伟丽进行担保,但贷款逾期后,被告仍欠本金29568.81元及其相应利息未偿还,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丁辩称:该贷款系借用被告赵丁的名义由他人进行的贷款,实际借款人是卢建忠,是卢建忠和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串通欺骗被告进行的贷款,该借款应由卢建忠偿还,而不应由赵丁偿还,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丁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沈丘农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年利率9.66%,该贷款由被告王伟丽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9568.81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原告起诉,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赵丁对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均认可真实,并承认该笔贷款打入了赵丁自己的银行卡内,依法应当认定被告赵丁为实际借款人,至于赵丁在借款后是否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笔借款仍应由借款人赵丁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伟丽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丁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借款本金29568.81元及利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9.66%计算。二、被告王伟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丁、王伟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俊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冬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