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4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汤恒、朱彦多等与汤勇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恒,朱彦多,汤勇,杨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4民初813号原告:汤恒,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朱彦多,女,1984年5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英、许瑞磊,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汤勇,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杨丽,女,1982年8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汤恒、朱彦多与被告汤勇、杨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汤恒、朱彦多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汤恒、朱彦多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徐慧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大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