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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6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周继兴与王崇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兴,王崇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民初175号原告:周继兴,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兴山县,现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系原告周继兴之子),男,户籍地兴山县,现住宜昌市猇亭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崇权,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兴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负责人:余首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继兴与被告王崇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被告王崇权、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继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322.30元(其中被告王崇权垫付8662元)、护理费8872.20元(31138元÷365天×104天)、误工费14385元(44496元÷365天×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586元(系被告王崇权垫付)、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97867.50元;2、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9时40分,王崇权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宜兴线行驶至宜兴线0115公里800米岔路口转弯时,与周继兴驾驶的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刮撞,致周继兴受伤、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崇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继兴无责任。周继兴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行清创缝合及完善辅检,抗炎及伤口换药对症治疗,伤后1周出现右侧小腿血肿液化积液,行局部穿刺无好转,后行右侧小腿血肿清除加引流术,术后继续抗炎换药治疗;右侧小腿及右足肿胀,行活血消肿对症治疗,于同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44天。出院诊断:1、右侧小腿挤压伤;2、右侧小腿皮肤挫裂伤;3、右侧小腿血肿并积液;4、右侧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出院医嘱:1、行右侧下肢适量功能锻炼,口服药治疗,行局部热敷,晚上睡觉时抬高患肢;2、暂全休2月,出院后1月复诊;3、不适随诊。周继兴在兴山县人民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8487.93元,出院后,经王崇权同意分别于2016年6月1日、6月8日在宜昌市西陵区百草堂诊所购买药品两次,共计支付医药费660.30元(2016年6月1日271.80元,6月8日388.50元);周继兴遵照医嘱于2016年6月27日在兴山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75.74元,2016年8月19日复查,支付挂号费4.30元,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180.04元,医疗费总额为9328.27元,其中周继兴自行支付医疗费666.27元,王崇权支付8662元。周继兴住院期间由家属进行护理。2016年10月17日,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兴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周继兴2016年4月11日所受外伤,评定为十(X)级残;(二)误工日及护理时间:误工日为壹佰贰拾天;护理时间为陆拾天;(三)后期治疗费:人民币贰仟元整。周继兴支付鉴定费1900元。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修理费2586元,由王崇权垫付。被告王崇权承认原告周继兴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被告王崇权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赔偿。被告王崇权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8662元、摩托车修理费2586元,共计11248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超出被告王崇权应赔偿部分,原告周继兴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应当根据出院的医嘱,接受复查,自行就诊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且在出院记录上没有中药治疗建议,因此原告在宜昌市西陵区百草堂诊所购买药品支付医药费660.30元,该公司不予认可;3、对原告2017年8月9日复查的挂号费4.30元,因没有门诊记载,不予以认可;4、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由兴山高桥乡木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形式要件不符合,且超越出具证明的范围;由宜昌市猇亭区长江居委会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出具的证明主体存在瑕疵,应该是长江居委会,不是治保委员会,且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也没有写明居住的起止时间,该证据只能证明当天原告居住情况;宜昌荣盛达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抬头是湖北宏达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落款是宜昌荣盛达劳务有限公司,存有瑕疵,且无工资流水证明、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凭证,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5、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误工时间118天、护理时间60天予以认可;后期治疗费因鉴定书没有说明起算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供后期治疗的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对原告周继兴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继兴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继兴因外伤造成右小腿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该鉴定意见表示认可。经查,鄂E×××××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王崇权。2016年3月11日,王崇权为该车在人保兴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1日24时止;2016年3月15日,王崇权为该车在人保兴山支公司投保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周继兴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起与其妻长期跟随其子周彬居住在区××大道××号,并在宜昌城区从事建筑装潢、木工等方面的劳务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崇权、人保兴山支公司承认原告周继兴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周继兴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崇权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周继兴驾驶的鄂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案原告周继兴人身受到损害、财产受到损失,被告王崇权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周继兴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主张其损失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王崇权予以赔偿之请求,符合规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继兴损失项目及具体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周继兴的住院医疗费8487.93元、复查支出医疗费180.04元、经王崇权同意两次在宜昌市西陵区百草堂诊所购买药品共支付医药费660.30元,其医疗费总额为9328.27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医药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为9322.30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对原告在宜昌市西陵区百草堂诊所购买药品所支付医药费660.30元以及2016年8月9日复查的挂号费4.30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前述就诊行为有门诊病历佐证,与出院医嘱相符,且事前征得被告王崇权同意,并向人保兴山支公司进行过报备、咨询,人保兴山支公司告知有正规发票即可,并非擅自就诊行为,故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家属进行护理,根据原告主要受伤部位系右侧小腿挤压及右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对右踝关节运动功能影响较大,造成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并结合出院情况、出院医嘱及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04天,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其主张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31138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总额为8872.2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18天,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度建筑业的收入标准44496元/年计算误工费,未提供相应从业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受伤前从事劳务工作的种类,可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即85.30元/天,其误工费总额为10065.4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44天,50元/天之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继兴因外伤造成右小腿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及出院后遵医嘱几次复诊,必然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出院医嘱及复诊次数等因素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586元,有被告王崇权垫付费用的摩托车修理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提出庭后核实车损,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的抗辩,但其未提供相关的定损依据,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586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首次鉴定的鉴定费用1900元应酌情核减,认定为1200元,其余部分不予列入原告损失范围;因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1800元,应由原告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伤情程度属遭受一般性伤害,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伤情及残疾程度不符,故本院不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至今尚未发生,不应列入其损失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合法,予以采信,原告可在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周继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322.30元、护理费8872.20元、误工费100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8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34645.90元。原告周继兴上述损失34645.90元中的医疗费93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11522.30元,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522.30元;护理费8872.20元、误工费10065.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337.60元,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586元,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586元;原告周继兴首次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崇权赔偿。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周继兴承担,该笔鉴定费1800元系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垫付,应予抵扣。综上,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31645.90元,被告王崇权应赔偿1200元。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关于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医保部门及鉴定机构对原告用药的具体审核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崇权提出其垫付的住院医疗费8662元、摩托车修理费2586元,合计11248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超出其应赔偿部分,原告周继兴应予以返还的抗辩理由,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继兴在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立即返还。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继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3344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已垫付应由原告周继兴承担的鉴定费1800元予以抵扣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周继兴人民币3164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崇权赔偿原告周继兴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崇权为原告周继兴垫付的医疗费8662元、摩托车修理费2586元,共计11248元,予以抵付后,尚多支付10048元,原告周继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实际赔付后立即返还被告王崇权人民币10048元。三、驳回原告周继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计389元,由原告周继兴负担89元,被告王崇权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费东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