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刑初21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6年8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110型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新绛县龙兴大街酒楼南段时,在左拐弯过程中,与段某某驾驶的晋M744*****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自南向北行进中相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轻微损坏,形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晋侯司鉴【2016】毒检字第377号,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38.4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20161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承担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窑头村朋友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110型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原绛州酒楼路段时,在左拐弯过程中,与段某某驾驶的晋M744*****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自南向北行进中相撞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轻微损坏,形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晋侯司鉴【2016】毒检字第377号检验报告书报告,被告人杨某某酒精含量为138.49mg/100ml;经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161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给被告人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与段某某发生事故后,民警勘查完事故现场,恢复交通,将被告人杨某某带到新绛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随后将被告人杨某某带回交警队接受调查。2、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各项指标正常。3、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法查询到驾驶证,段某某持有客车准驾证、行驶证。4、新绛县公安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新绛县公安局扣押与发还肇事车辆的情况。5、杨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委托书,证实事故后在新绛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血样抽取,并委托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6、新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12日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杨某某作出500元的行政处罚。7、当事人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给被告人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8、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于1979年9月5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7月31日15时许,其驾驶晋M744*****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从电影院出发准备去新绛县古交镇丁村,自南向北行驶至新绛县酒楼南侧路段,准备左拐弯时,看见从道路东边拐过来一辆摩托车,就赶紧停车,对方摩托车就直接撞上来了,之后就报警了。10、被告人杨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7月31日下午15时许,在窑头村朋友家饮酒后,驾驶110型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去县城电影院,路径新绛县龙兴大街酒楼路段时,在左拐弯过程中,与一辆公交车相撞。11、段某某的酒精含量仪器测试,证实其酒精含量为0mg。12、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酒精含量为138.49mg/100ml。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状况。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经新绛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杨某某调查评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樊 树审判员 王小坚审判员 罗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卫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