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6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战文,徐光荣,夏桂芝,徐光红,磨丽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528号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830XX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丙3号5层9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巴音温都尔嘎查。法定代表人:徐光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乌审旗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国税小区对面。法定代表人:蒋怀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蒋战文。被告:徐光荣。被告:夏桂芝。被告:徐光红。被告:磨丽。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战文、徐光荣、夏桂芝、徐光红、磨丽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战文、徐光荣、夏桂芝、徐光红、磨丽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49991.42元及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积欠利息、罚息及复利2851944.57元,共计20801935.99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2.对被告乌审旗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某甲处的城镇住宅用地及蒋战文所有的位于某乙处商用房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光荣、夏桂芝、徐光红、磨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与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与被告乌审旗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乌审旗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位于某甲处的城镇住宅用地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与被告蒋战文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蒋战文提供位于某乙处商用房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分别与被告徐光荣、夏桂芝、徐光红、磨丽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放款义务,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在借款后于2014年10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811.37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49188.63元,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违约。依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于2015年7月6日在内蒙古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从公告之日起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15年10月22日在内蒙古日报上刊登中国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从公告之日起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49991.4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851944.57元(包括利息11767.62元、利息的复利1733.46元、利息复利的复利127.28元、罚息2644183.31元、罚息的复利185606.67元、罚息复利的复利8526.23元),共计20801935.99元。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战文、徐光荣、夏桂芝、徐光红、磨丽未做答辩。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1份,被告蒋战文、徐光荣、夏桂芝、徐光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磨丽的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公司信息;2、借款借据1份、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提款通知书1份、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1份、委托支付协议1份,证明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即年利率6.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80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户名: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完成贷款发放;3、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徐光荣、夏桂芝、徐光红、磨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自愿以个人全部资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该公司贷款不能按期归还,同意扣收个人资产。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4、抵押合同2份、股东会决议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土地他项权证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抵押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乌审旗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战文提供抵押物为该笔债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抵押物为:乌审旗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某甲处的土地,蒋战文所有的位于某乙处商用房;5、违约时间证明、台账2份,证明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49991.42元、利息11767.62元、利息的复利1733.46元、利息复利的复利127.28元、罚息2644183.31元、罚息的复利185606.67元、罚息复利的复利8526.23元,共计20801935.99元;6、资产转让协议(2015年6月30日)1份、资产转让协议(2015年9月16日)1份、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份,证明2015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将其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2015年9月1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并且两次债权转让都经过了催收公告。因此,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同时被告对以上债权转让事实清楚;7、委托代理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相关律师服务费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战文、徐光荣、夏桂芝、徐光红、磨丽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与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分别与被告乌审旗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战文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徐光荣、夏桂芝、徐光红、磨丽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8000000元,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借款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故对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复利应以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为基数;对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徐光荣、夏桂芝、徐光红、磨丽在本案中对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徐光荣、夏桂芝、徐光红、磨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并非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扩大了被告的损失,故对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人)借款本金17949991.42元及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积欠利息2657684.39元(包括利息11767.62元、利息的复利1733.46元、罚息2644183.31元);二、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支付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三、若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乌审旗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甲处的城镇住宅用地;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蒋战文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乙处商用房,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乌审旗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战文(抵押人)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追偿,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应于被告乌审旗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战文(抵押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乌审旗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战文(抵押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被告徐光荣、夏桂芝、徐光红、磨丽(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徐光荣、夏桂芝、徐光红、磨丽承担本判决第五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徐光荣、夏桂芝、徐光红、磨丽(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徐光荣、夏桂芝、徐光红、磨丽(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4581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71元;由被告乌审旗鸿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战文、徐光荣、夏桂芝、徐光红、磨丽负担144839元、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审 判 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璐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