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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昕、孙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昕,孙林,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蔡陈波,王鹰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5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昕。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荣山。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林。一审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良图。一审被告:蔡陈波。一审被告:王鹰宏。再审申请人陈昕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新友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友联公司)、二审上诉人孙林、一审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合公司)、蔡陈波、王鹰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昕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陈昕与雅合公司之间的质押协议无效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在没有核实李美香证词、没有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认定本案质押协议在签订时存在雅合公司账户被司法冻结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证据审查规则和经验逻辑。另外,陈昕与雅合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也并不当然等同于恶意串通。相较于新友联公司自认的《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间2014年6月21日,陈昕质押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6月27日,质权登记日是2014年7月7日,新友联公司才是较早知道雅合公司危机的债权人。因此,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认定本案质押合同的设立构成恶意串通。(二)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陈昕与雅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新友联公司负有全部举证证明责任,即便陈昕没有出庭抗辩,原审法院亦应遵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严格审查新友联公司的证据。(三)本案质权的设立具有对世性。除新友联公司外,并无其他债权人对本案的质押合同提出异议。新友联公司自认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日期比本案所有质押合同签订的时间都早一个星期,新友联公司完全可以早于本案所有质权人向雅合公司提出应收账款质押的要求,但新友联公司选择放弃该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陈昕与雅合公司之间《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无效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美香为雅合公司总经理,陈昕为雅合公司股东,二人均与雅合公司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对李美香进行调查时,其明确陈述,雅合公司曾拖欠陈昕投资款、借款,具体在2014年之前发生,雅合公司对陈昕等人的债务是真实的;2014年6月底7月初陈昕等人较早知道雅合公司出现问题,多次过来找其协商,案涉质押合同是在雅合公司因涉及其他诉讼、公司账户已经冻结、无法正常收支的情况下,由李美香代表雅合公司与陈昕等人进行协商,通过签署案涉质押合同进行重新分配,由陈昕等人对外收取应收账款、收款后再进行结算、协商,确定对陈昕等人应偿还的数额,多出的款项再留给公司。由此可见,案涉质押合同不是雅合公司出于正常经营需要的情况下设定的担保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陈昕等人与雅合公司签订案涉质押合同的目的在于改变雅合公司已有债权人的清偿顺序,使雅合公司规避法院对应收账款的保全和执行,转移雅合公司资产,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因案涉质押合同客观上导致雅合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无法对相关应收债权进行执行并获得公平受偿,明显损害了雅合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案涉质押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本案一、二审时,陈昕作为本案被告、雅合公司的股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后,陈昕亦未提起上诉。因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自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陈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东旭审 判 员 周伦军审 判 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曹 健书 记 员 陈 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