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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95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阳信县,住阳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阳信县,住阳信县。2015年8月6日,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一千八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回族,1970年6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阳信县,住阳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滨阳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温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仁普、陈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温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温某某、王某某酒后密谋使用收割机盗窃他人种植的小麦。当晚23时许,三被告人驾乘联合收割机,在阳信县温店镇蔡王村至闫张村的公路附近,在被害人张某麦田中盗取小麦2016斤,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温某某、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温某某、王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温某某、王某某酒后密谋使用收割机盗窃他人种植的小麦。当晚23时许,三被告人驾乘联合收割机,在阳信县温店镇蔡王村至闫张村的公路附近,在被害人张某麦田中盗取小麦2016斤,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温某1、路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协议书等书证及被告人马某某、温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温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温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温某某、王某某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国梁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莹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