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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时某1与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1,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1433号原告:时某1,住甘肃省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2,住甘肃省静宁县。系原告之父。被告:马某,住甘肃省会宁县。系×××号轻型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负责人:郭敬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时某1与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2、被告马某、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会宁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时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重新划分;2、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5012元、护理费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02772元,×××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51750元,共计184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杨某所有的×××号小型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29KM+200M处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甘肃省××县范湾社6号驾驶人马某驾驶的×××号轻型货车碰撞,致时某1受伤。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宁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042282016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时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某无责任,当事人马某无责任。会宁县交警队在处理事故时没有对双方车辆做车速鉴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错误,会宁交警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原告在静宁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7749.39元。原告认为会宁县交警大队认定错误,请求会宁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原告时某1驾驶杨某所有的×××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51750元,已经静宁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6民初269-1号判决赔偿结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相关规定,该规定体现了交强险公益性的特点,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122000元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马某承担。时某1的伤情经甘肃法医学会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伤势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为16000-18000元。被告马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马某的×××号轻型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时期内。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时某1、杨某两人共计12100元(医药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住院发票复印件,被告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杨某所有的×××号小型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29KM+200M处弯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会宁县会师镇范湾村范湾社6号驾驶人马某驾驶的×××号轻型货车碰撞,致时某1受伤。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宁大队(以下简称会宁交警大队)作出第62042282016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某无责任,当事人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静宁县医院住院16天,伤情诊断为:胫骨骨折、髌骨骨折下肢开放性,花去医药费17749.39元。时某1驾驶杨某所有的×××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51750元。时某1的伤情经甘肃法医学会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伤势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000-18000元。另查明,被告马某的×××号轻型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的责任认定的公文文书。本案中,经会宁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时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虽然认为会宁交警大队在处理事故时没有对双方车辆做车速鉴定而认定错误,但在法庭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会宁交警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程序和实体违法,更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原告时某1驾驶车辆途经弯道操作不当失控后驶入左车道逆行时制造了险情,故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是否超速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会宁交警大队作出由时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会宁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重新划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时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1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某1医药费、财产损失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二、驳回原告时某1要求对会宁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时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重新划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时某1要求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承担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时某1负担535元、被告马某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维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