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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7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某1、胡某2等与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7949号原告(反诉被告):胡某1,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反诉被告):胡某2,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反诉被告):胡某3,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反诉被告):胡某4,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反诉被告):胡某5,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合肥市蜀山区。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女,194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磊及胡某4、胡某3,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告徐某所占有的被继承人的遗产72101.71元和抚恤金及工资46086元;2、判令被告徐某在被继承人上述遗产范围内和抚恤金内支付上述五原告所垫付花费的丧葬费用48732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继承人胡庆元因病过世,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均系被继承人的子女,被告徐某系被继承人胡庆元的再婚妻子。被继承人病故后,上述五原告按照礼俗为被继承人即刻办理丧葬事宜并垫付相关费用46086元(主要包括殡仪丧葬、小蜀山青园墓穴费用、石材刻碑等)。但被告徐某却在被继承人病故前后及丧葬办理期间恶意转移、侵占被继承人生前存有的大额银行存款及现金,隐瞒被继承人留有的相关合法遗产,并对上述五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用一直未予给付,因未能协商一致被继承人的抚恤金未具体分割。五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系合法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及抚恤金理应享有合法分割之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法庭审理期间,为了查明被继承人胡庆元的遗产情况(具体为银行存款情况),原告在庭前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查证被继承人胡庆元和被告徐某在2016年8月30日银行存款金额共计66101.71元。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抚恤金并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称被告占有继承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被告徐某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并分割合肥市××室房产(徐某应分得31平方米);2、要求依法继承并分割2006年合肥五里村城中村改造登记在反诉被告胡某4名下的120平方米的房屋(每人安置60平方米,徐某应得70平方米);3、要求反诉被告共同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徐某和被继承人胡庆元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五反诉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前妻所生。二十二年来,反诉原告徐某与被继承人胡庆元相互扶助,共同生活,感情一直很好。2016年8月30日被继承人因病逝世。在丧事处理期间,反诉原告尊重当地习俗,将被继承人生前好友以及反诉原告好友来祭奠时出的礼金,一并交由被继承人长子胡某4处理,用于支付丧事的支出。丧事处理后,反诉被告多次来反诉原告处无理取闹,故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请依法裁决。针对反诉,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答辩,反诉被告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关于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室房产立有遗嘱,且该房产系被继承人生前享受其庐阳中学相关房改政策获得,与反诉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应当按照被继承人胡庆元于2016年7月14日的遗嘱来进行该房产的合法继承。反诉原告请求分割反诉被告胡某4名下120平方米的房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关于被继承人胡庆元生前留有的相关遗产和抚恤金的分割事宜,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应当明确具体,但是作为反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所诉请的事实,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请。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清溪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亳州路派出所死亡证明、合肥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合肥市殡仪馆的殡仪服务费结算单、石材发票及收款收据、小蜀山长青园墓穴办理登记表、合肥市庐阳高级中学证明、被继承人胡庆元去世前的徽商银行、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单、依法申请法院向相关银行调取的胡庆元与被告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徐某围绕答辩意见及反诉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死亡证明、2006年12月18日五里墩城中村改造拆迁登记表、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遗嘱,徐某认为非胡庆元所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石材发票,徐某认为丧葬费的支出应该根据经济能力从简,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经济能力允许想要为被继承人出丧葬费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庐阳中学证明,徐某认为抚恤金并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抚恤金虽非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2006年12月18日五里墩城中村改造拆迁登记表、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银行存款,徐某认为30000元存款是被继承人和徐某约定的属于徐某个人财产,非被继承人遗产,与本案无关。至于36101.71元存款是被继承人临去世前为方便能及时支付丧葬费用转入徐某账户,该存款存单在胡某4处。本院对依法调取银行存款的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庆元与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系胡庆元的子女。2016年8月30日,胡庆元因病死亡。2016年8月30日胡庆元死亡时徐某名下银行存款为66101.71元。另查明,胡庆元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合肥市××室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53.18平方米)。产权人为胡庆元。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与徐某均认可上述房屋价值为13000元/平方米。2016年11月8日,合肥市庐阳高级中学出具胡庆元丧抚费43694元、2016年补发增资2392元,现暂存合肥市庐阳高级中学账上的证明。因2006年合肥五里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无登记产权人为胡庆元及徐某的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取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达成了各自所有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合肥市××室房屋系徐某与胡庆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提供的2016年7月14日胡庆元的遗嘱对继承人及财产份额均不明确,且胡庆元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提出应按胡庆元遗嘱分割合肥市××室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价值协商一致,故按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进行分割。徐某名下存款合计66101.71元及补发的增资2392元,系胡庆元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应当认定为徐某与胡庆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辩称30000元存款为其个人存款,存款36101.71元已交给胡某4作为丧葬费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胡庆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就30000元存款达成为其个人财产的约定,且无证据证明36101.71元交给胡某4,故其相关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提出徐某用于购买保健品的费用6000元应作为遗产分割的意见,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提出垫付的为胡庆元购买墓地的相关费用,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作为胡庆元的子女,在其经济能力允许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产生的费用系子女的义务,其要求徐某承担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徐某要求依法继承并分割2006年合肥五里村城中村改造登记在胡某4名下的12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每人60平方米,徐某应得70平方米)的要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涉案徐某名下存款66101.71元及补发增资2392元和合肥市××室房屋系徐某与胡庆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律规定,在分割胡庆元遗产时,首先应当确认其中的一半为徐某所有,剩余部分由胡庆元继承人徐某、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至于抚恤金因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分得并继承合肥市亳州路278号3幢306室房屋及存款66101.71元和增资2392元;二、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继承的遗产折款各63319.47元;三、驳回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0元,由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艳人民陪审员 管 静人民陪审员 徐圣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儒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条文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共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