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4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逄坤杰与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坤杰,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4583号原告:逄坤杰,男,1981年8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5号楼9-12层101房间。法定代表人:赵六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逄坤杰与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坤杰,被告吉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强、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扣发的法定带薪假日工资7982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业务补助2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第三季度项目提成43729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北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部门为融资委医疗部,职务项目经理。待遇由基本工资加业务补助加提成三部分构成,医院项目的第二季度提成437294元(为应发提成的60%)已于2016年8月5日发放,第三季度提成本应于2016年9月底发放,由于被告的原因致第三季度提成一直未发给过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离职申请,已办完离职的相关手续,且离职文件中明确标注(三季度提成未核算),多次与财务、医疗部经理及法人代表沟通未果,现要求被告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吉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逄坤杰主张其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吉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业务补助1400元加提成。吉运公司拖欠其扣发的法定带薪假日工资、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业务补助及2016年第三季度项目提成,其于2016年10月8日离职。逄坤杰就其主张出具了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员工离职申请表、项目审批表、光大银行客户对账单、员工离职移交清单、工资条、提成发放明细、任命公示等证据加以佐证。吉运公司对项目审批表、工资条、提成发放明细、任命公示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吉运公司主张并不拖欠逄坤杰相关款项,并出具考勤表、工资表、融资委业务考核与奖励办法。逄坤杰对吉运公司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上述员工离职移交清单载明“提成结算:应发三季度未核算”。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逄坤杰以吉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吉运公司:1.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扣发的法定带薪假日工资7982元;2.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业务补助2800元;3.支付无棣县中医院、泾阳永安医院、兰考县中医院、应城妇幼保健院、广饶县中医阮、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院、佳木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桦南县中医院等项目的2016年第三季度提成43万元。2017年5月26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918号裁决书,裁决:1.吉运公司支付逄坤杰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扣发的法定带薪假日工资7982元;2.吉运公司支付逄坤杰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业务补助2800元;3.驳回逄坤杰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光大银行客户对账单发放工资数额,结合逄坤杰出具的工资条,对于逄坤杰主张的吉运公司拖欠其法定带薪假日工资及业务补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吉运公司应支付逄坤杰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扣发的法定带薪假日工资7982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业务补助2800元。关于提成,逄坤杰认可其2016年第三季度没有业务,主张其于2015年、2016年第二季度完成的项目应由吉运公司按季度支付提成,但其未就完成的所有业务量出具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就提成核算的计算方式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吉运公司亦未就融资委业务考核与奖励办法已向劳动者公示过的情况出具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于逄坤杰主张的吉运公司支付其2016年第三季度提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逄坤杰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扣发的法定带薪假日工资7982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业务补助2800元;二、驳回逄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逄坤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冉秀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