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宋长法与宜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法,宜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宋长法,男,193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北城区。被告:宜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宜阳县香鹿山镇北城区锦屏北路。法定代表人:董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原告宋长法诉被告宜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偿商业门面房延期金46323.2元;2.少给商业门面房面积2.94平方,要求补偿金额35280元;3.要求补偿住房安置费19240元;4.商业门面房初补少算金额23712.6元;四项共计124555.8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5日,宜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当时的补偿是以24个月付的过渡安置费,而后交房时间超出原定的交房时间。一、商业门面房:时间由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共计28个月零9天,超出原规定时间4个月,应该补偿:商业房面积144.76平方×每平方每月80元×4个月,计款46323.2元。二、少给商业房面积2.94平方,以每平方12000元的市价,应补偿金额:35280元。三、住房安置费:时间由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共计34个月,超出原规定时间10个月,应补偿安置费:住房面积481平方×每平方每月4元×10个月,计款19240元。四、商业门面房初补少算金额23712.6元。计算方式:144.76平方×40元×24个月-已补款115257元=23712.6元,是少补的数额。被告宜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的补偿商业门面房延期金,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商业面积少2.94平方,因为人工施工的过程中,面积的隔设会有误差,误差部分我方也同意补偿,关于价格问题,双方也在(2017)豫0327民初404号案件中,我方按照市价6000元每平方米补偿对方,经调解后双方都同意按每平方米8000元,也就是2.94平方×8000/㎡=23520元,现在我方还同意按这个标准补偿,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12000元每平方米无事实依据,因为我方开发的锦桥大厦商业房全部补偿给原拆迁户,没有房源出售。3.住房安置费,双方自愿签定的协议书中无此项,也无事实,无依据。对于双方自愿签定的协议书中提出的过渡安置费我方一直遵守。对于过渡安置费,双方在(2017)豫0327民初404案件中,经调解双方也都统一按被答辩人提出的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为止的日期,超过4个月的时间,按照建筑面积×2元每平方米1个月的计算标准481.099平方×2元每平方×4个月×2倍,计7697.6元,补偿被答辩人。4.关于商业门面房初补少算金额,缺乏事实,无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5日,原告宋长法与被告宜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宜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甲方,宋长法为乙方,由被告宜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宋长法位于宜阳县前进桥北端路东房屋进行拆迁,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调换房产采取原址重建高层置换方式,交付时间应为2013年11月5日。双方还确认以下条款:1、甲方应给乙方地下室面积219.655平方米、门面房面积144.76平方米,应给二层以上住房面积481.099平方米;2、甲方根据宜政[2010]59号文件补偿标准,附属物设施及装修补偿标准费114917元;3、甲方按核定的门面房面积每月40元/平方米,附房面积每月20元/平方米的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24个月房租费115257元。按核定的二层以上的住宅面积每月元/平方米的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乙方24个月过渡安置费40480元;4、甲方按8元/平方米的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乙方搬家共计6746元;5、乙方按时搬迁,甲方给与乙方15000元奖励。双方责任约定:确保工程质量(以质检部门合格为准),按时交付安置房,超出时段按整月2倍支付拆迁户的过渡安置房。协议中甲方还同意补偿给乙方空地5000元。协议签订后,宋长法依约领取292400元。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拆除,2014年3月14日,被告交付了面积141.82平方米门面房,2014年9月1日,交付住宅用房。现因延期交付及补偿费发生纠纷,发生本诉。审理中,双方对商业用房单价无法确定,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河南远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远志评字【2017】F-172号报告书),评估对象单价为10099元/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宋长法与被告宜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超期交付房屋、交付的门面房比约定的少2.94平方米均违反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有:补偿商业用房延期金,按照合同约定补偿的每月40元/平方米房租费,被告超期交付商业用房141.82平方米129天,超期交付损失为:129天×141.82平方米×每月40元/平方米=24393.04元;商业用房少补2.94平方米,根据河南远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远志评字【2017】F-172号报告书),评估对象单价为10099元/平方米,商业用房少补损失为:2.94平方米×10099元/平方米=29691.06元;原告要求的住宅用房超期交付损失19240元符合合同约定;以上损失共计61273.0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商业用房初补少算金额,本院认为,合同中载明房租费以115257元一次性支付24个月给原告,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未按约定的单价计算,一致合意形成115257元的租赁费,原告请求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宜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长法商业用房和住宅用房超期交付、商业用房少补面积损失共计73324.1元;二、驳回原告宋长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6元,鉴定费13958元,共计15354元,由原告宋长法负担581元,被告宜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14773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雅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