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麦迪基与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迪基,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3234号原告:麦迪基,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老建安市场。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麦迪基诉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迪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迪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833元(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全部违约金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惠阳区秋长岭湖村地段百万花城一期一组团06幢3单元5层02号房,购房金额为人民币522711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止至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告所购房屋处在断断续续的施工中,施工极为缓慢。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3、(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4、楼宇认购书;5、(2015)惠阳法执字第66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6、收款收据;7、银行支付流水表;8、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0日,原告麦迪基与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麦迪基以522711元向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百万花城花园一期一组团06幢3单元5层02号房。出卖人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还约定,原告在2013年11月16日前付清全部房款522711元。合同第九条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麦迪基于2013年11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定金2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2013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款182711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款310000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22711元。原告付清上述购房款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办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办理购房合同网签、备案及办证。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涉案房屋百万花城花园一期一组团06幢3单元5层02号房解封后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网签、备案及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判决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6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按合同约定须支付违约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房产的买受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然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房产的出卖人,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涉案房产。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被告本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但至今仍未交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请合理,本院对自合同约定交房日的次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给原告麦迪基。违约金的计算:以原告麦迪基已付房款52271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96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家标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人民陪审员 黄明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雪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