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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辉建筑材料租赁站、江西易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辉建筑材料租赁站,江西易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03执异17号申请执行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辉建筑材料租赁站,地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昌河飞机电器厂,联系方式1823286****。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被执行人江西易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德安县工业园区田塘6组胡家湾村部终合楼,联系方式1827023****。法定代表人苏郑明。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易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德安县工业园区田塘六组胡家湾村部综合楼,联系方式1827023****。本院在执行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辉建筑材料租赁站申请江西易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易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认为:1、租赁钢管合同是前任王赛禅董事长签订,异议人不知晓;2、前任王赛禅董事长在2017年3月10日移交公司时未提及任何钢管租赁合同,移交材料中也没有发现;3、假设有,那也属于前任王赛禅董事长的个人行为,与异议人公司无关。因此,要求法院停止对江西易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2015)浔民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具体内容为:一、解除与江西易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二江西易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6495.81元,并支付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三、江西易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租赁钢管等物品,如不能返还,则赔偿不能返还部分的相应价款。以上说明在诉讼阶段就已明确债务主体为被执行人江西易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次,本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了江西易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10日公司进行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但对外承担权利义务主体并未发生变化。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均系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对外承担债权债务的主体并未发生改变,且法院判决文书也已明确债务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易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焦 军审判员 蔡振霄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江西)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