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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佩、高佳萱等与姬天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佩,高佳萱,常嘉译,姬天来,姬广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387号原告:高佩,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高佳萱,女,201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高佩之女。原告:常嘉译(又名常家懿),男,201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高佩之子。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周娥(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姬天来,男,199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姬广省,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姬天来之父。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归德路交叉口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负责人:刘常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佩、高佳萱、常嘉译与被告姬天来、姬广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周娥,被告姬天来、姬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佩、高佳萱、常嘉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39362.5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姬天来驾驶被告姬广省所有的豫N×××××(临)实际车牌为豫N×××××号轿车行驶到永城市双桥乡小李庄路段时,与原告高佩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高佩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高佳萱、常嘉译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姬天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佩、高佳萱、常嘉译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且产生损失,双方产生纠纷。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姬天来、姬广省辩称,答辩人姬天来驾驶登记在被告姬广省的名下的豫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为三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15489.5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投有保险,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款应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如事故发生属实,如不存在交强险或商业险约定的免责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9362.5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姬天来、姬广省在本次事故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姬天来要求返还垫付款,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高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高佳萱及常嘉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上1、2份证据,能够证明三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系适格的原告;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姬天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诊断证明一组,证明三原告的伤情;5、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证明三原告住院天数;6、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徐州市儿童医院门诊发票一组,证明三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3064.97元;7、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的基本身份信息;8、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9、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高佩的车辆损失为1740元;10、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高佩支付评估费100元;11、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高佩支付施救及停车费用共计900元;12、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三原告支付交通费650元;13、永城市侯岭乡化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常嘉译,又名为常家懿,二者系同一人。被告姬天来、姬广省、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其中部分医疗费票据显示患者名称并非是三原告,是否是原告用药或治疗,请法院予以核实。对第7份证据系复印件,请法院予以核实。对第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请法庭给3个工作日时间,以确定是否重新申请评估。对第10、11份证据,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2份证据,请法院酌定支持。对第13份证据,应加盖三原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印章予以印证。被告姬天来、姬广省对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同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三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虽然部分医疗费票据与原告的身份证名字不一致,但音同字不同,经核实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份证据,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11份证据,既然发生交通事故,有可能产生施救费、停车费,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2份证据,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为宜。第13份证据,作为原告常嘉译常住所在地村委会,对原告常嘉译的名字比较知情,所出具的证明比较客观真实,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姬天来驾驶其父被告姬广省所有的豫N×××××(临)实际车牌为豫N×××××号轿车行驶到永城市双桥乡小李庄路段时,与原告高佩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高佩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高佳萱、常嘉译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姬天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佩、高佳萱、常嘉译无责任。原告高佩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3611.6元,支付交通费300元,支付施救费400元,停车费500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高佩所驾驶的海宝电动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74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高佩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且收到被告姬广省垫付款13611.6元。原告高佳萱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2667.2元。而后又到徐州市儿童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3003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高佳萱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且收到被告姬广省垫付款1877.9元。原告常嘉译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502.63元。而后又到徐州儿童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280.5元。另查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姬天来驾驶其父被告姬广省所有的豫N×××××(临)实际车牌为豫N×××××号轿车行驶与原告高佩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高佩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高佳萱、常嘉译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姬天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佩、高佳萱、常嘉译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佩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3611.6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500元,车辆损失为1740元,评估费100元,误工费1025.6元(32.05元×32天),护理费2968.32元(一般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92.76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80元×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合计23525.52元。原告高佳萱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670.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61.08元(一般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92.76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0元×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合计12001.28元。原告常嘉译医疗费3783.13元。以上合计39309.93元。由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高佩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925.52元;赔偿原告高佳萱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001.28元;赔偿原告常嘉译医疗费3783.13元,以上共计38709.93元。原告高佩停车费、评估费合计600元,由被告姬天来赔偿。原告高佩、高佳萱共收到被告姬广省垫付款15489.5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姬广省。被告姬广省作为实际车辆所有人,将自己所有的豫N×××××号轿车借给被告其子姬天来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并非有过错,三原告要求被告姬广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轿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佩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925.52元(其中13611.6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姬广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轿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佳萱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001.28元(其中1877.9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姬广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轿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嘉译医疗费378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姬天来赔偿原告高佩停车费、评估费合计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高佩、高佳萱、常嘉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姬天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