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天立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磐石天立商贸有限公司,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70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理人:于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玄子,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滨,该公司职员。被告:磐石天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磐石市。法定代表人:白风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原春,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玲,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于然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弘,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丽,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与被告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融集团)、被告磐石天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商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玄子、徐滨,被告昊融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弘、林晓丽,被告天立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原春、王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天立商贸立即偿还重组债务本金1.68亿元、重组宽限补偿金497万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逾期宽限补偿金及违约金;2.判令昊融集团对天立商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9日,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与昊融集团及天立商贸签订编号为2015年磐石天立商贸重组-1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昊融集团对天立商贸的债权1.68亿元,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向昊融集团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1.68亿元取得了上述债权。同日,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与天立商贸签订编号为2015年磐石天立商贸重组-2号的《还款协议》,对天立商贸的债务进行了重组,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给予天立商贸重组债务还款宽限期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约定重组宽限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及欠付款项的偿还办法。同时约定重组后的债务由昊融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与昊融集团签订编号为2015年磐石天立商贸重组-3号的《保证协议》,昊融集团承诺用其持有的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11月18日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与天立商贸签订《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将《还款协议》中的重组债务的偿还日进行相应的调整,同时对重组宽限补偿金收取日也进行了调整,昊融集团对补充协议确认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目前,天立商贸及昊融集团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已对其他债权人发生违约情形,涉及重大民事法律纠纷,其财产相继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拍卖,出现了《还款协议》、《保证协议》约定的违约事项,根据《还款协议》第九条9.2款(2)项规定,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有权宣布重组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立即偿还全部重组债务本金、重组宽限补偿金及其他应付款,要求担保人昊融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关于宽限补偿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宽限补偿金:1.以1.68亿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18日,按年利率11%计算,金额为3028666.67元;2.以1.68亿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13%计算,金额为1941333.33元;3.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6日,按年利率13%计算,金额为1092000元,前三项合计6062000元;4.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具体公式为:重组宽限补偿金=168000000×18%×对应的延期还款实际天数÷360天。关于违约金:1.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天立商贸应清偿该应还未还部分重组债务168000000元之日期间,该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债务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天立商贸清偿该应付未付部分重组宽限补偿金之日期间,应付未付部分的重组宽限补偿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天立商贸辩称:我方对重组宽限本金1.68亿元及宽限补偿金497万的计算方式均没有异议,但因此笔款项尚未到期,本金及宽限补偿金也不应该现在偿还,对于违约金有异议即2017年1月7日后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算逾期宽限补偿金有异议。因为按照还款补充协议约定我方尚未逾期,故不涉及违约及逾期问题,该两项费用不应支付。我方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到期日是2017年11月18日,现在是昊融吉林分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并给我方计算了宽限补偿金及违约金,实际上我们的合同并未到期,所以对支付宽限补偿金这部分也有异议。我方对截止日期有异议,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被告昊融集团辩称:与天立商贸答辩意见完全一致,我方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提供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第一组:证据1:来源于吉林省工商局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来源于华融总公司、银监会,原告的公司章程银监会批准文件。证据3:来源于银监会吉林监管局,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的主体适格。2.银监会批准原告的业务范围,原告方具备收购重组债权的资格,收购债权符合政策及法律规定。被告昊融集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被告天立商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4:来源于吉林省工商局,被告昊融集团营业执照执照证(复印件);证据5:来源于磐石市工商局,被告天立商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成立。被告昊融集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被告天立商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6:昊融集团与天立商贸的借款合同;证据7:昊融集团与天立商贸债权确认书;证据8:吉林银行、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据9:昊融集团与天立商贸的会计记账凭证及说明。证明:1.证明原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债权真实有效,原借款合同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确认无误。3.证明原借款已经真实履行。4.借款双方账务记载情况。被告昊融集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借款合同、债权确认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会计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被告天立商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借款合同、债权确认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会计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我公司确实收到款项。对证据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10:原告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与被告(原债权人)昊融集团、天立商贸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据11:工商银行的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转账凭证;证据12: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与天立商贸的还款协议;证据13: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天立商贸、昊融集团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据14: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与保证人昊融集团的保证协议;证据15:昊融集团的承诺函;证据16:昊融集团的董事会决议;证据17:天立商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1.债权转让成立,转让人、受让人、债务人三方均盖章确认,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2.证明债权转让价款已经支付对价。3.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与天立商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取代昊融集团成为天立商贸新的债权人。合同约定了新的债务履行的宽限期、债务宽限补偿金。4.对还款协议的中履行期限进行了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5.担保关系成立。昊融集团为天立商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昊融集团承诺用其持有的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7.昊融集团同意债权转让及承担担保责任。同意股权质押。同意继续为《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继续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昊融集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其中债权转让价款1.68亿元已经实际收到。保证协议也没有异议,昊融集团为天立商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及董事会决议是我方作出后提供给原告的因此对其内容也没有异议。被告天立商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我方与华融资产协商形成的因此没有异议,股东会决议是我方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决议向原告出具的也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18:原告华融资产的立即还款通知书;证据19:中国邮政的EMS特快专递邮寄;证据20:原告华融资产的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1债务人发生重大财务危机出现违约情况,原告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还款;2向债务人送达立即还款通知书的证明;3.保证人发生重大财务危机,涉及重大诉讼案件,发生违约情形,影响担保能力,要求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已盖章确认。被告昊融集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立即还款通知书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立即还款通知书并不能证明我方的债务人发生重大的财务危机,它能证明的只是通知我方立即还款。对EMS特快专递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我方的债务人发生重大的财务危机,它能证明的只是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履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立商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立即还款通知书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立即还款通知书并不能证明我方的债务人发生重大的财务危机,它能证明的只是通知我方立即还款。对EMS特快专递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我方的债务人发生重大的财务危机,它能证明的只是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组:补充提交证据1:不良证明。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昊融集团转让给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的债权为不良债权,收购不良资产是华融资产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证据2:资产负债表。证明:债务人天立商贸的资产负债表,证明天立商贸资不抵债,足以证明其经营严重恶化。证据3:展期申请。证明:债务人天立商贸于2016年11月4日向华融资产提交展期申请,证明其经营困难,无法及时按《还款协议》约定偿还重组债务本金、重组宽限补偿金。且于2017年3月20日已造成实质违约,天立商贸未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证据4:资产负债表(担保人昊融集团的资产负债表),证明:昊融集团资不抵债,足以证明其经营严重恶化。证据5:昊融集团的《企业信用报告》。证明:昊融集团存在多笔违约、不良记录,对金融机构存在违约情形。证据6:昊融集团涉诉案件情况。证明:昊融集团存在多笔诉讼案件,存在对其他债权人违约情况。证据7:昊融集团持有东海证券股权、华融证券股权、安华保险股权被查封、处置裁定。证明:保证人昊融集团主要财产被查封、处置。被告昊融集团质证认为:对补充证据中涉及我方的证据1、4、5、6、7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因为我方是为天立商贸作担保,在债务人生产经营情况并没有恶化的时候,债权人无权要求我方提前为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对其余的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立商贸质证认为:对于补充证据1、4、5、6、7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以上证据说明的昊融集团的问题,与我方无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并不能证明天立商贸经营严重恶化,因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天立商贸的报表已经体现了所有者权益为负,但是从2015年12月末到2016年12月末,天立商贸的利润表显示盈利,未分配利润呈增长趋势。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并不能证明天立商贸生产经营情况严重恶化。被告天立商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证据2:企业信用报告。以上证据证明天立商贸没有逾期情况发生,经营没有恶化。原告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首先,我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定,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不抵债,即便2015、2016年显示有微利,也不足以弥补前期的巨额亏空。我方对证据2无任何异议。被告昊融集团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昊融集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打印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证明:被告昊融集团、被告天立商贸就双方之间1.68亿元款项的流转情况。原告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天立商贸质证认为:情况属实,款项收到了。根据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昊融集团、天立商贸所举证据显示:1.天立商贸的股东为吉林昊融贸易有限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占股比例100%。吉林昊融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吉林昊融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及吉林昊融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分别为1000万元、900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10%及90%;2.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昊融集团亦系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持有52741333股股权。原告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3.昊融集团自2015年末起,涉及多起诉讼,且有部分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鉴于以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依职权到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调取了:(1)被告昊融集团在工行吉林省吉林业务处理中心开立的×××账号(以下简称0844账号)内资金流水情况;(2)被告天立商贸在工行磐石支行开立的×××账号(以下简称8310账号)内资金流水情况(前述资金流水情况记载于光盘内);(3)被告昊融集团在吉林银行吉林北京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以下简称3834账号)内资金流水情况(打印件),并在庭审中,对以上证据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原告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被告昊融集团、被告天立商贸均对我院调取的光盘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在本院组织的第四次庭审时,被告昊融集团为说明1.68亿元款项的往来情况,补充提交证据:被告昊融集团与被告天立商贸的往来款记帐凭证及转款凭证复印件四组(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金额分别为5300万元、2000万元;2012年12月10日,金额为8200万元;2012年12月12日,金额8000万元)。证明:2015年5月20日四笔转款总金额1.68亿元是偿还天立商贸对昊融集团的欠款。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及天立商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昊融集团与天立商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立商贸向昊融集团借款人民币1.68亿元,借款利息按年10%计算,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同日,昊融集团将人民币1.68亿元从昊融集团3834账号转入天立商贸8310账号内。2015年11月19日,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与昊融集团及天立商贸共同签订编号为2015磐石天立商贸重组-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受让昊融集团对天立商贸享有的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1.68亿元及与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自基准日2015年10月20日起自昊融集团转移至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随后,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即分两笔将1.68亿元转至昊融集团0844账号中。同日,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与天立商贸签订了2015磐石天立商贸重组-2号《还款协议》,约定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就上述债务给予天立商贸24个月的还款宽限期,即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债务重组本金为1.68亿元,还款宽限起始日起满12个月当日,须向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偿还重组债务800万元整,还款宽限起始日起满18个月当日,须向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偿还重组债务6000万元整,还款宽限起始日起满24个月当日,须向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偿还重组债务1亿元整。债务重组期间,第一年天立商贸应当按照11%/年利率(以每年360天为基数)向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第二年天立商贸应当按照13%/年利率向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重组宽限补偿金按日计算,按季支付(每自然季末月的20日支付当期应付重组宽限补偿金),在重组债务本金到期日之前未付的重组宽限补偿金应于重组债务本金到期日一并偿清;若未能按约定支付任何一期重组债务(及重组宽限补偿金),则自逾期日起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有权对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将重组款项补偿金比率提高至18%/年,同时,自逾期日起至天立商贸清偿该应还未还部分重组债务(及重组宽限补偿金)之日期间,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债务(及重组宽限补偿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由天立商贸向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协议同时约定:转让方、债务人或担保人及其控股股东出现重大股权变更,债务人或担保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关联方破产、重整、关闭、撤销、经营严重恶化,主要财产被查封、处置,对金融机构违约及其他债权人违约,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自对出现违约事件时点起,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提高至18%/年,应还未还的重组债务或重组宽限补偿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违约金;(2)宣布所有重组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天立商贸立即偿还全部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或其他应付款项;(3)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与昊融集团签订了编号为2015磐石天立商贸重组-3号《保证协议》,约定:债权人为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保证人为昊融集团,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68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协议【即2015磐石天立商贸重组-2号《还款协议》】项下的债权本金、重组宽限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为实现主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6年11月18日,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与天立商贸签订了编号为2015磐石天立商贸重组-2号补1号《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与天立商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项下重组债务本金截至2016年10月31日余额为1.68亿元,因天立商贸经营困难,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同意将还款协议中于2016年11月18日到期的重组债务800万元及2017年5月18日到期的重组债务6000万元的偿还日调整到2017年11月18日,将还款协议中于2016年11月18日及2016年12月20日支付的重组宽限补偿金收取日调整至2017年3月20日,并按调整后的实际资金占用天数计算收取。债务展期期限内,重组宽限补偿金率以《还款协议》为准,即自还款宽限起始日起,以第一年11%/年、第二年13%/年作为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违约金仍按原还款协议约定计算。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截至2016年9月20日以前的重组宽限补偿金已支付完毕,此后的重组宽限补偿金及重组债务本金1.68亿元并未支付。2015年12月起,昊融集团经营出现困难,陆续涉诉,其名下持有的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被法院查封。2017年1月5日,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向天立商贸送达《立即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天立商贸经营及财务状况恶化,违反《还款协议》约定,故根据还款协议第九条9.2款(2)项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所有重组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天立商贸在壹日内归还欠款本金1.68亿元及重组债务宽限补偿金。同日,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向昊融集团发出《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表明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天立商贸及昊融集团收到前述函件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庭审时,天立商贸的代理人陈述案涉1.68亿元在到账后,用来采购生产所需原材料,但根据本院调取的昊融集团及天立商贸账户内资金流水情况显示:2015年5月20日10时47分,昊融集团通过其3834账号将人民币1.68亿元转入天立商贸的8310账号内,同日10时53分,天立商贸分四笔(5000万、5000万、5000万、1800万)将此款转回至昊融集团0844账号内。在合议庭将该流水情况向昊融集团及天立商贸出示后,昊融集团及天立商贸对此款的流转情况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后,在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组织的第四次庭审时,昊融集团主张天立商贸转回的1.68亿元系偿还2012年欠付的款项。但根据昊融集团提供的财务凭证记载,在2012年11、12月份。昊融集团与天立商贸之间存在多笔往来,既有收入又有支出,且每笔款项均不能一一对应。再查明:第四次庭审时,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陈述:“如果无法确认被告昊融集团与被告天立商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那么我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昊融集团及天立商贸共同偿还债权转让的本金1.68亿元,并要求昊融集团及天立商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具体赔偿责任方式为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确定的赔偿事项及标准进行赔偿。”针对原告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诉请发生的变化,昊融集团及天立商贸明确表示,对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要求昊融集团及天立商贸共同偿还1.68亿元本金及其他赔偿事项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意共同偿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系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提起本案告诉,故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核实昊融集团与天立商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基础债权真实与否对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产生何种影响。从而判断原告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1.由于债权转让有效的前提条件之一即为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本案中,根据昊融集团及天立商贸账户内资金流转情况显示,在昊融集团于2015年5月20日将人民币1.68亿元转入天立商贸8310账号内后,天立商贸随即分四笔(5000万、5000万、5000万、1800万)将此款转回至昊融集团0844账号内,庭审中,昊融集团及天立商贸先是对该资金的流转情况不能做出解释,而后又陈述上述转款系偿还天立商贸于2012年拖欠的借款,并提供了2012年11、12月的昊融集团财务记账明细及转款凭证欲证明该主张。根据昊融集团提供的记账明细显示,在2012年11月、12月期间,昊融集团与天立商贸之间发生不少于30笔的交易,金额高达上亿元,且双方互有往来,又因昊融集团与天立商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昊融集团及天立商贸对此款的流转情况先后陈述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仅依此证据无法证实昊融集团的该项主张,也即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昊融集团及天立商贸之间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虽然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昊融集团与天立商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不持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由此,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与昊融集团、天立商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因转让的债权自始不存在而未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主张在债权转让协议未成立的情况下,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昊融集团与天立商贸共同返还转让价款人民币1.68亿元,同时要求昊融集团与天立商贸按合同约定的重组宽限补偿金、逾期重组款项补偿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该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由于昊融集团、天立商贸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如实向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披露案涉债权的真实情况,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导致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对合同的订立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其主观上具有过错。而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确已实际支出合理对价,且未有证据显示其对昊融集团及天立商贸之间本笔债权的真实情况是明知的,故其主观上无过错。因此,昊融集团、天立商贸应赔偿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因信赖该合同有效成立而遭受的损失,即昊融集团与天立商贸应返还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已支付的1.68亿元并支付该资金被占用期间所遭受的损失。结合天立商贸曾与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重组宽限补偿金”第二年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3%,该标准系三方订立合同时,昊融集团、天立商贸能够预见的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成本,考虑昊融集团已将2016年9月20日前的资金占用损失实际支付完毕,故本院酌定2016年9月2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68亿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要求昊融集团与天立商贸依据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重组宽限补偿金、逾期重组宽限补偿金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融资产吉林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天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返还人民币1.68亿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1.68亿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1650元均由磐石天立商贸有限公司、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