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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叶华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景盛包装厂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叶华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景盛包装厂,王曰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叶华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应文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景盛包装厂,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曰玲,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曰玲,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叶华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景盛包装厂(以下简称景盛包装厂)、王曰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6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2016年10月24日因被上诉人拖欠货款而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在2016年11月10日偿付了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自认了拖欠上诉人货款224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还款日期非常明确,超过约定日期即应视为违约,被上诉人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结合本案事实予以改判。景盛包装厂、王曰玲辩称,从4月份开始双方合作,每个月都结清货款,8月份货款因为上诉人调价等原因没有结算,因为当时等着用纸板,就接受了这个事实,然后中间在没有按约定付款之前,上诉人就要求支付货款,到了8月底到9月初上诉人找我们要违约金。上诉人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所以扣了上诉人1500元的价款。应当是上诉人违约在先。要求维持原判。叶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盛包装厂、王曰玲偿还货款225593.65元并承担违约金9161.4元及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的逾期付款利息;2、涉诉费用由景盛包装厂、王曰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叶华公司与景盛包装厂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叶华公司为景盛包装厂加工制作瓦楞纸板,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支付方式为现金或电汇,送货当月25日双方对账无误后,叶华公司根据景盛包装厂要求提供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景盛包装厂在当月月底付清本月货款,如延迟付款按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2016年11月10日,景盛包装厂以其在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董家支行的账户为叶华公司在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商河支行的账户转账2240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法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叶华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景盛包装厂于2016年11月10日偿付叶华公司货款。叶华公司仅凭其为景盛包装厂开具的发票,并不能证实货物何时交付、应于何时付款、何时逾期、逾期期限及何时向景盛包装厂催要过货款等事实,不能证明景盛包装厂违约,故对叶华公司要求景盛包装厂、王曰玲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叶华公司不能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景盛包装厂存在过错,叶华公司未经自力救济途径便寻求公力救济向法院提起诉讼,对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亦应由叶华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山东叶华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1元,保全费1770元,由山东叶华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叶华公司与景盛包装厂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为景盛包装厂加工制作瓦楞纸板,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支付方式为现金或电汇,送货当月25日双方对账无误后,叶华公司根据景盛包装厂要求提供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景盛包装厂在当月月底付清本月货款,如延迟付款按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因双方未按约定对账,叶华公司仅凭其为景盛包装厂开具的发票,并不能证明货物交付的时间和数量,因此不能证明景盛包装厂违约。叶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叶华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忠审判员  杨 莉审判员  韩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