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文山市水务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市水务局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628号原告: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673613442R,住所地:文山市卧龙街道环城北路72号。法定代表人:闻继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龙,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山市水务局,组织机构代码:01521287-4,住所地:文山市开化镇新闻路46号。法定代表人:杨朝武,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华,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山市水务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龙,被告文山市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陈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文山市水务局赔偿因其单方解除与原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文山市水务局以腻资水库水面养鱼承包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7500元(包含应退剩余年份承包款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承包被告拥有产权的以腻资水库淹没线以下的水面从事养鱼活动一事达成合意,合意达成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的承包款。后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补充签订的《文山市水务局以腻资水库水面养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同意将拥有产权的以腻资水库淹没线以下的水面承包给原告从事养鱼活动,承包期为40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51年7月31日止;2、承包金金额为每年0.2万元,共计8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若遇国家及上级有关部门需对水库水面进行改造或要求另作他用时被告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委托人,该合同自然终止。若十年内发生该情况,则被告退还余下年份的承包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开展养鱼活动及打造文山大型垂钓中心聘请了多名工人管理、建设、改造此鱼塘,并每年投放大量鱼苗和成鱼。另为了改善水库的垂钓条件,原告亦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硬件建设,包括整修道路等。现被告单方通知以腻资水库被要求另作他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需要终止,但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被告仅同意退还剩余年份的承包款,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不予以赔偿,原告多次沟通未果。现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除应赔还剩余年份的承包款外,还应对原告已投入的部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山市水务局辩称:被告文山市水务局依法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首先,被告文山市水务局与原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文山市水务局以腻资水库水面养鱼承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租金、期限及合同解除条件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文山市水务局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其次,2017年2月9日,文山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文市政发【2017】5号文山市人民政府文件《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以腻资水库使用功能的通知》,文件第一条内容为:“以腻资水库使用功能调整为以供应薄竹镇以腻资、马塘镇所里城、所树革等村寨的人蓄供水为主。为确保水库水质安全,严禁将水库出租或开展有损坏水质行为的相关活动,若已出租,必须及时收回,依法依规做好善后工作。”收到文件后,根据《文山市水务局以腻资水库水面养鱼承包合同》第三条第6项约定:“若遇国家及上级有关部门需对水库水面进行改造或要求另作他用时,甲方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该合同自然终止。若十年内发生该情况,则甲方退还余下年份承包款,若十年后发生该情况,甲方不退还余下承包款。”被告文山市水务局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文山市水务局关于解除与文山市金晖工程公司以腻资水库租借合同的通知》,告知原告解除合同事宜,原告工作人员签收了《文件》及《通知》。后原告向答辩人提出赔偿申请,答辩人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发送文市水发【2017】19号《文山市水务局关于收回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以腻资水库的通知》,原告代理律师何雨龙签收了该通知。最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文山市水务局已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文山市水务局通知解除合同,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文山市水务局同意退还原告剩余年份的承包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文山市水务局以腻资水库水面养鱼承包合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文山市水务局以腻资水库水面养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拥有产权的以腻资水库淹没线以下的水面承包给原告从事养鱼活动,承包期为40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51年7月31日止;承包金金额为每年0.2万元,共计8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若遇国家及上级有关部门需对水库水面进行改造或要求另作他用时被告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该合同自然终止。若十年内发生该情况,则被告退还余下年份的承包款等内容;原告已支付了40年的承款8万元;对因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进行任何约定;2、《以腻资水库道路施工合》、《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改善水库的垂钓条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硬件建设,包括整修道路共支付了工程款6万元;3、《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以腻资水库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妥善管理、看管、改造建设鱼塘聘请了两名工人工作,共支付工人工资157500元;4、《文山市水务局关于解除与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腻资水库租借合同的通知》、云杨律函字[2017]第19号《律师函》、《赔偿申请书》、《文山市水务局关于收回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以腻资水库的通知》一份,证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以腻资水库要求另作他用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对于因其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经质证,被告文山市水务局对原告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第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第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本案中不是被告收回水库另作他用,而是文山市人民政府要求收回水库,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文山市水务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3、4号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文山市水务局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文山市水务局以腻资历水库水面养鱼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文山市水务局以腻资水库水面养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若遇国家及上级有关部门需对水库水面进行改造或要求另作他用时,被告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该合同自然终止。若十年内发生该情况,则被告退还余下年份承包款。若十年后发生该情况,则被告不退还余下年份承包款;文山市人民政府文件文市政发[2017]5号《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以腻资水库使用功能的通知》一份,证明:2017年2月9日,文山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通知文山市水务局必须及时收回已出租的以腻资水库;3、《文山市水务局关于解除与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腻资水库租借合同的通知》一份,证明文山市水务局已于2017年2月28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已收到解除合通知及政府文件的事实;5、文市水发【2017】19号《文山市水务局关于收回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以腻资水库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5日通知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事宜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赔偿,并再次通知原告于收到本通知5日内将处于库区内的资产清理拆除完毕后,办理退还剩余年限承包款事宜,若不主动拆除,被告收回水库后,造成的损失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代理律师何雨龙签收了该通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文山市水务局提供的第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从内容上可以看出双方在解除合同之后并没有对双方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进行约定;对第2号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只能证明本案符合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对第3、4、5号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还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被告单方解除,且没有明确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约定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文山市水务局提供的第1、2、3、4、5号证据能相互佐证,能证明其主张观点,且原告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文山市水务局以腻资水库水面养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拥有产权的以腻资水库淹没线以下的水面承包给原告从事养鱼活动,承包期为40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51年7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0.2万元,共计8万元,原告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付清。合同还附条件约定:若遇国家及上级有关部门需对水库水面进行改造或要求另作他用时被告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该合同自然终止。若十年内发生该情况,则被告退还余下年份的承包款等。若十年后发生该情况,则被告不退还余下年份的承包款。同签订后,被告文山市水务局已将以腻资水库交给原告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2017年2月9日,文山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文市政发[2017]5号《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以腻资水库使用功能的通知》文件,文件第一条内容为:“以腻资水库使用功能调整为以供应薄竹镇以腻资、马塘镇所里城、所树革等村寨的人蓄供水为主。为确保水库水质安全,严禁将水库出租或开展有损坏水质行为的相关活动,若已出租,必须及时收回,依法依规做好善后工作。”被告文山市水务局收到文件后,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文山市水务局关于解除与文山市金晖工程公司以腻资水库租借合同的通知》,并告知同意退还原告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年份的承包款,对其他损失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文山市水务局除应退还剩余年份的承包款外,对其投资损失合同无明确约定,应当承担赔偿。双方各持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文山市水务局是依据文山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解除合同,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被告文山市水务局已按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将解除合同的原因和决定及同意退还原告剩下年份的承包款等有关事项通知了原告。被告文山市水务局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其投资损失的处理未明确约定就应被告承担赔偿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文山市水务局赔偿其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另要求被告文山市水务局退还剩下年份承包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被告文山市水务局也同意退款,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在诉讼前被告文山市水务局应已经表示同意退款,原告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将该款扩大作为本案争议标的进行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山市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退还原告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下年份(34年)的承包款68000元;二、驳回原告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计2805元,由原告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镜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