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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莺、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莺,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莺,女,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东,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陵岗村合生帝景苑商住楼(A1-A2)幢首层。主要负责人:何超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冰冰,系被上诉人的公司员工。上诉人黄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公司中山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6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康景公司中山分公司赔偿黄莺各项损失16813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经审理查明已认定黄莺的损失为16813元。二、黄莺一审证据足以证明康景公司中山分公司存在严重的管理瑕疵,包括其保安人员怠于履行工作职责,外来人员随意进出小区,监控系统不完善、存在安全隐患。公安机关无法调取案发当晚小区录像,就是因为其管理严重失职。韦永会潜入小区持续逗留十个小时并连续作案,一定是知悉事发小区内管理松散、进出自由,尤其夜间保安怠于履行职责。三、黄莺的财物损失与康景公司中山分公司长期疏于管理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在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韦永会轻易而举进入小区,并进入黄莺房内实施盗窃行为,已由刑事判决书认定,足以证明上述因果关系。康景公司中山分公司辩称,康景公司中山分公司在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时并无违约,且对小区内业主私有物业的私有财产亦无保管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即使物业服务存在瑕疵,黄莺主张的损失额度也是康景公司中山分公司不能预见或不应当预见的。黄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调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合生帝景苑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至1.5元/平方米/月;2.康景公司中山分公司赔偿黄莺各项损失168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黄莺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费发票、刑事判决书,可证实黄莺与康景公司中山分公司存在物业合同服务关系;2015年9月14日晚至次日早上8时许,韦永会进入黄莺家里盗得如下财物:现金3800元、苹果手机一部分(价值900元)及K铂金项链1条、三色K金项链1条、绿色镶钻玉戒指1枚、金镶玉吊坠3个(均无法核价);前述现金有225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黄莺。对于前述无法核价的财物的价值,黄莺已提交聚贤雅集玉器店的收据,证实其财物损失为16813元。虽然黄莺未能提交正式发票,但生活中人们在购买物品时不开具正式发票的情形大量存在,黄莺提交了购买前述被盗物品的收据,且收据上亦有加盖售货单位的公章,对该两张收据所反映的黄莺购买了前述被盗物品及物品的价格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黄莺被盗损失为1681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黄莺主张调整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由每月2.6元/平方米至每月1.5元/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康景公司中山分公司是否应赔偿黄莺因被盗而遭受的财物损失16813元。业公司提供的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是用于整个小区的管理,关系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对于调整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由应小区内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如果个别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未完全履行服务协议,而需要调整物业费的收取标准,应通过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通过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而不是由个别业主直接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对黄莺提出的调整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莺应通过小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寻求解决问题途径。关于焦点2,黄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盗是由于康景公司中山分公司违约造成的,虽然黄莺提交了证据证明康景公司中山分公司在履行安全防范义务时,具有不作为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康景公司中山分公司在案发当晚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而康景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案发当晚亦有按约定进行保安巡逻,未能防范被盗案件发生,并不是康景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责任。故对黄莺主张康景公司中山分公司赔偿其因被盗而遭受的财产损失16813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黄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黄莺已预交),由黄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黄莺的财物损失数额为1681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莺以康景公司中山分公司存在严重管理瑕疵、导致其财物损失为由,主张康景公司中山分公司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康景公司中山分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确实负有在其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小区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但上述责任范围限于日常安全防范,不宜苛责物业服务公司超出其能力及职责范围之外承担额外的监管责任。本案中,黄莺的财物损失系韦永会的犯罪行为所致,无其他证据表明康景公司中山分公司为外来不法人员进入小区并实施侵犯小区业主财产权益的行为创造了条件。且黄莺在本案中的被盗财物系现金、手机、项链等易于隐藏、携带的小件物品,在查验时确实识别难度较大,故黄莺的本案财物损失不能归责于康景物业中山分公司,其主张康景物业中山分公司赔偿上述财物损失16813元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黄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黄莺已预交),由黄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