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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永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459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伟,男,1986年12月0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上蔡县。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6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同年6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永伟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且达到报废标准的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塔桥镇楼李村至关楼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楼李村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李永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1279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永伟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伟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且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伟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永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八)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茫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