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明龙拐卖妇女、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龙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783号罪犯李明龙,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济宁市人。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新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明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2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月22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李明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夏季的一天,曹素玲伙同王庆兰租用他人轿车到山西省垣曲县英言镇,通过孟小让以4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名三岁左右男童,在薛白的介绍下,以55000元的价格卖给山西省济宁市梁山县韩垓镇杨垓村的郑翠芝,李明龙等二人开车去送男童,并帮助王庆兰将卖男童的钱取回。2013年2月10日,曹素玲租用佘文忠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到山西张秀玲处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名男婴,后王庆兰和其丈夫李纪科、儿子李明龙等人带着买家从山东省到长垣县找到曹素玲,欲购买这名男婴,后因在长垣县宏力医院检查后发现该男婴患有严重疾病,买家放弃购买,该起犯罪系未遂。该犯系从犯。罪犯李明龙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6月获得表扬、2016年12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下半年评审鉴定结果为:优秀;2016年评审鉴定结果为:优秀、优秀。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明龙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董忠智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