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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鸣与任树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891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负责人:杨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某,公司职员。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71969元,交通费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有和经营的×××大型卧铺客车受赤峰中昊大板公司管理运营大板至北京新发地区间,平时两天一个班次,春运期间加班增加班次30%。2017年2月22日6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闫树君驾驶该客车行驶至喀喇沁旗美林镇三姓庄路段处,被对向行驶的被告任某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因侧滑而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车辆被送往赤峰市松山区昊运汽车钣喷中心维修,维修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8日。维修期间停运。造成原告运营收入损失。本次事故喀喇沁旗交警队认定被告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任某为实际车主。原告所有的车辆遭受损害,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2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合理的交通费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任某驾驶的×××号车在我公司投有2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6份证据,目录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经营合同一份。3、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枚。4、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松山区昊运汽车钣喷中心证明一份。5、赤峰正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6、客运收入凭证复印件3份、中昊结算单4份、新发地客运结算单一份。被告任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车交易合同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2、投保单一份、投保声明一份、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2号、5号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任某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三姓庄村路段处,车辆侧滑与对向闫树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任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号车辆于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8日在松山区昊运汽车钣喷中心进行维修。经赤峰正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期间内的营运损失为71969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任某驾驶货车与原告所有的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任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商业险不予赔付,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任某释明。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任某负担。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赔偿原告张某车辆营运损失71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