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执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孝忠罗景红与张小云勾翰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孝忠,罗景红,张小云,勾翰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2执585号申请执行人:余孝忠,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申请执行人:罗景红,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执行人:张小云,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被执行人:勾翰玉,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申请执行人余孝忠、罗景红与被执行人勾翰玉、张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潼法民初字第049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8598元和执行费5150元的义务以及限期申报财产并到法院接受询问。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勾翰玉既未自动履行义务、申报财产,又未前来接受询问,本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张小云按时申报了财产,并与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自2017年5月起按月给付200-500元,直至偿还完毕。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又在辖区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股票、证券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还于5月16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对其财产和下落进行调查,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商请公安机关临控查询,被执行人勾翰玉仍未发现其下落,故无法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张小云与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立案执行已超三个月。本院已将本案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的执行行为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勾翰玉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将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每六个月将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证券等财产定期自动查询一次,一旦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查询五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不再依职权对其财产进行查询。但是,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线索,可以立即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渝0152执58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58598元,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0元,剩余的债权数额358598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红审 判 员 游献伟代理审判员 李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