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高艳玲与陈鹏、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玲,陈鹏,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01民初1376号原告高艳玲,女,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36XX****XX。被告陈鹏,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博乐市。身份证号,电话157XX****XX。被告张丽,女,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57XX****XX。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艳玲诉被告陈鹏、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3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二被告将位于博乐市美居苑小区7号楼4单元601室(J34-1-12-5)房屋抵押给原告,在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并办理了公证。后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高艳玲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陈鹏、张丽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同意公告送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艳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退还原告高艳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