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黎艳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70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艳,女,1972年4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18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黎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黎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一百零二元五角三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零七十元六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黎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高某均未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黎艳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黎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黎艳撤回上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18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星代理审判员 于鹏审 判 员 陈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