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100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赵某某,男,现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某,辽宁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1,女,汉族,现在黑山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某1丈夫战志恒生前,为承揽土建工程,于2013年、2014年两年中分五次向我借款235000元,约定月息3分,战志恒因患病于2015年7月21日病故,弥留之际,2015年7月18日将我的债务还款义务转至被告赵某某名下,赵某某写了借据,并有王万青见证,形成新的债务人,第一被告赵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时至今日,却分文未还,第二被告赵某某1对此事不闻不问,经多次讨要无果,故依继承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法院提交2015年7月18日赵某某写的借据1份,2015年8月3日还款协议书1份,借条5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约定的利息以及用车抵债2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写给原告的借据因原告与赵某某1达成的还款协议而解除,我不应承担还款责���。同时因我曾向原告借款9次,本息合计321634.22元,而我付给原告40万元,故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多付的78365.78元。被告赵某某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缴纳反诉费用,故本院对其反诉部分不予审理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赵某某1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和2014年战志恒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先后借款5次,共计235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5年7月18日,赵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以前占志恒所借款235000元正,因占志恒有病所借钱由赵某某还,赵某某在2015年11月前还清,此手续赵某某同乙,借款人赵某某”。2015年7月21日被告战志恒病故。2015年8月3日,赵某某1与张某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债务人为赵某某1,债权人为张某某,赵某某1系战志恒之妻,其夫于2015年7月21日因病去世,生前欠张某某235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将战志恒现有一台吉利金刚轿车辽GDXX**作价贰万元折抵一部分欠款;2、战志恒在八道壕翻斗车运输款元,(待以实际结款折抵);3、战志恒在姜屯修路山皮土石料款约5万元(见镇政府收料凭证);4、战志恒和李中申在沈阳市彰驿乡采摘园木质板房建筑工程款元。(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战志恒在工程款中投资75万元,目前发包方已经以6套房产为其结算)(待以实际结款折抵)。上述欠款利息另议。债务人赵某某1,债权人张某某,2015年8月3日”,对该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吉利轿车抵债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条与还款协议书的效力以及该笔借款��由谁来偿还。被告赵某某自愿为原告出具借条,将战志恒欠原告借款承诺由自己偿还,这是一种债务转移的行为,已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是有效的行为。在后面形成的还款协议书中,针对同一笔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又与原债务人战志恒之妻赵某某1签订还款协议书,制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并以战志恒所有的车折抵部分债务,形成了新的债务转移。作为同一笔借款,债权人不能先后要求履行两次,后面的还款协议已实际代替了原来的债务转移的行为,况且,原告的款项确实借给了战志恒,而由作为配偶的赵某某1对其夫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因此,在张某某与赵某某1达成还款协议以后,原来由赵某某承担的债务协议自然失去效力,该债务应由赵某某1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1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赵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茗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