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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波与张向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张向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民初61号原告王波,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无业,现住乌兰察布市。(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文秀,内蒙古草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军,男,汉族,与王波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被告张向荣,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呼市内蒙古君昊汽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乌兰察布市。原告王波诉被告张向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特木其勒、胡俊萍、人民陪审员李玉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特木其勒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师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波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我与被告协商合伙投资小额贷款公司,原告于是分别于2016年7月5日二次给被告转账12800元(一次2900元、一次9900元),于2016年7月8日给被告转账10000元。7月8日网上支付又给被告付10000元现金用于筹备,这样我三次给被告转账22800元,付现金10000元。现小额贷款公司未成立,我要求被告退还入股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退还,故起诉你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入股款32800元。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请求我退还入股款32800元的主张我不同意也不认可。一、2016年7月份我、钟建宇、陈彦雷、王波合伙投资经营小额贷款公司,各合伙人分别投资:1.5万元、2.2万元、8000元、22800元,小额贷款公司虽未领取营业执照但已实际对外办理业务,期间,租赁场地、购置办公用品花费22000元,业务培训及生活开销约43000元,在包头成立,小额贷款该公司经营将近3个月,2016年7月份成立,2016年10月份解散。共盈利约3万元,合伙人王波领取盈利款15000元,之后由于经营惨淡,入不敷出经协商解散。二、诉讼主体不适格,股东王波出资22800元于小额贷款公司,但王波却诉讼另一合伙人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协商合伙投资小额贷款公司,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分二次通过支付宝转到被告张向荣工商银行卡上12800元(一次2900元、一次9900元),于2016年7月8日通过支付宝转到被告张向荣工商银行卡上10000元。以上原告给付两笔共计22800元用于投资小贷公司。原告由于2016年7月8日通过手机银行网上支付转给被告母亲10000元。后小贷公司于2016年7月份在包头成立,于2016年10月份解散。公司经营期间共盈利月3万元,被告张向荣于2016年9月2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王波支付宝账户转账2000元,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王波工商银行卡上转账4760元,于2016年7月2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王波转账5000元,以上三笔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17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三份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二份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入股款3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波向法庭提供的三份支付宝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2800元用于投资小贷公司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一份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是向程喜爱转账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10000元是付给被告张向荣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1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法庭提供二份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被告张向荣已给付原告王波三笔款项共计11760元的盈利,故被告张向荣还应退还原告110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向荣退还原告王波110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张向荣承担220元,原告王波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特木其勒审 判 员 胡 俊 萍人民陪审员 李 玉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师 晶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