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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5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建华、葛玉清与孙开荣、谢开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葛玉清,孙开荣,谢开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3民初5095号原告:李建华,男,1965年3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云龙区。原告:葛玉清,女,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开荣,男,195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被告:谢开静,女,1959年7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原告李建华、葛玉清与被告孙开荣、谢开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葛玉清的委��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开荣、谢开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葛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滞纳金56750元;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2000元。2、准予原告行使抵押权,从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立达路金月名人居1#-1-401室房屋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据��二被告提供了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立达路金月名人居1#-1-401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对借款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但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只能诉至贵院,恭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孙开荣、谢开静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告李建华、葛玉清(贷款方、乙方)与被告孙开荣、谢开静(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还就徐州市泉山区立达路金月名人居1#-1-401室房屋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5月13日,原告就上述《借款合同》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处于同日就上述合同出具(2014)徐徐证经内字第89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据此,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受理;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已就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故原告李建华、葛玉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华、葛玉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990元,退还原告李建华、葛玉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建华、葛玉清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