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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小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华,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怀宁县。2007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1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5月17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小华至安庆市迎江区任店小区南区1栋1单元楼道,采取钥匙捅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查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二轮电瓶车(价值2156元)。后于当日下午将该辆电瓶车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斯某,4。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领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等书证、证人斯某,4、陈某、苏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查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小华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5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小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小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小华至安庆市迎江区任店小区南区1栋1单元楼道,采取钥匙捅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查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路基亚牌二轮电瓶车(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156元)。后于当日下午在安庆市迎江区任家坡街将该辆电瓶车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斯某,4。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领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等书证、证人斯某,4、陈某、苏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查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小华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小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小华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玄(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