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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戴红兵与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办事处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兵,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23行初44号原告戴红兵,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李琮,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五里树村*组。法定代表人周海波,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玉龙,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任铭珍,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司法所副所长。原告戴红兵诉被告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陈桥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向被告陈桥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红兵及委托代理人李琮,被告陈桥街道办行政负责人沈贝贝副主任及委托代理人韩玉龙、任铭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红兵诉称,戴明玉(已故)与刘永珍共生育戴洪生、戴红兵、戴井新、戴井生四人。1990年申请建房时的人员包括原告的祖父母、父母及两个弟弟共7人,后原告户被批准建设320.6平方米房屋。2012年11月12日,原告户房屋拆迁达成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后原告家庭内部就房屋拆迁补偿所涉财物进行了析产。2017年1月4日,原告申请被告陈桥街道办公开原告户三套房屋结算时由陈桥财政所支出的补偿款的银行往来凭证明细。同年1月18日,被告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该答复对拆迁过程的陈述符合事实,但是未涉及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故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陈桥街道办辩称,原告戴红兵申请公开的内容中有部分被告未制作、保存,但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被告向相关单位调取了相关的信息资料。2017年1月18日,被告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答复内容包括:戴明玉(已故)户的搬迁补偿协议书价额,戴明玉(已故)户的详细报告及价格构成和安置面积的确认,过度费结算及原告和戴井新拿房结算明细。以上材料中,仅有安置面积确认表由被告制作保存,其他如拿房结算明细特别是银行往来账目,被告未制作保存。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原告戴红兵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城桥街道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南通市××闸区陈桥街道树北村二组戴明玉(已故)一户的房屋,被政府万顷良田工程征收拆迁与安置后,三套房子结算的所有财政支出往开来银行凭证明细(包括各项补偿明细)”。次日,被告陈桥街道办收到该申请。同年1月18日,被告陈桥街道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一、关于拆迁补偿明细。原告要求公开的搬迁补偿明细,在拆迁补偿协议、搬迁评估报告中体现。拆迁补偿协议由南通市旧城房屋拆迁公司填写、保存;搬迁评估报告由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制作、保存。拆迁补偿协议、搬迁评估报告由制作单位报南通市××闸区拆迁办、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接受复核、审计,完善后与财政局制作的搬迁补偿款结算单向被搬迁户提供,同时向被告报送一份用于存档备查(一般为复印件)。二、关于安置面积确认表。安置面积确认表由被告初审,由南通市××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审批。2012年10月,戴明玉(已故)户拆迁时所作安置面积确认表中产权人为戴明玉(已故),户主为刘勇珍(戴明玉妻子),安置面积320.6平方米,安置人员为刘勇珍一人。后经核实,戴明玉三子戴井新及妻子金建平、女儿金花属南通市××闸区陈桥街道树北村集体经济组织数据库成员。故该户安置面积确认表调整为将戴井新、金建平、金花与刘永珍作为一户安置,安置面积仍为320.60平方米。三、其他结算相关材料。其他结算材料包括过渡费结算明细、搬迁补偿款利息结算明细及安置房购买结算明细。戴明玉(已故)户的过渡费包括两部分,从交出搬迁房屋起前六个月过渡费7694.40元,已包含在搬迁补偿款中;其余过渡费为第7月至安置交房为止,由搬迁户实际拿房后凭房屋结算手续到被告处领取。搬迁补偿款产生的利息由区财政结算中心按4.0的利率与城镇开发公司于房款中结算。从城镇开发公司调取的结算单显示,原告购盛唐公寓21幢1401商品房一套;戴井新选购陈桥丽阳花园1幢406室和1306室商品房两套。其中拆迁补偿协议、搬迁评估报告、搬迁补偿款结算单、安置面积确认表均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0503号案件调解的过程中作为证据出示,原告已经知晓或者持有复印件。原告购买的盛唐公寓房结算单为其本人持有;戴井新所购丽阳花苑房屋结算单为其本人所持有,应不属于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原告公开了港闸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南通市城市房屋搬迁专项评估报告(No:22-062)、万顷良田二期等工程过渡费结算明细表、盛唐公寓商品房结算单、陈桥七个地块商品房结算单、港闸区陈桥街道万顷良田二期七批工程拆迁面积确认表、港闸区万顷良田建设区二期陈桥街道B标段工程房屋拆迁补偿结算单(NO.GZ0000××05)、南通市××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0503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港闸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南通市城市房屋搬迁专项评估报告、万顷良田二期等工程过渡费结算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评判被告陈桥街道办所作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一是被告陈桥街道办所作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是否合法、已向原告公开的信息是否准确;二是被告陈桥街道办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关于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均负有应答义务,即无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是否应由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公开,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均有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置的职责。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是“三套房子结算的所有财政支出往开来银行凭证明细(包括各项补偿明细)”,而庭审中原告亦述称其要求公开的戴明玉(已故)户搬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由被告所支付款项形成的银行往来凭证。而纵观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虽然提及案涉房屋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评估报告、拆迁补偿结算单、安置面积确认表、过渡费明细表、商品房结算单等多项材料并向原告予以公开,但对原告要求公开的“银行往来凭证”是否存在、是否应当由其公开等方面进行答复,故应认定其就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其次,关于被告陈桥街道办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月5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同年1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材料,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综上,被告陈桥街道办虽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戴红兵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公开了一系列的材料,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公开的信息并未涉及原告戴红兵要求公开的“银行往来凭证”。因此,被告陈桥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及信息公开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虽然被告陈桥街道办在答辩及庭审中述称其并未制作、保存银行往来账目,但其在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提及从房屋搬迁后第7个月至安置交房期间的过渡费,由搬迁户凭房屋结算手续到被告处领取。而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拆迁奖金、过渡费、附属物的费用由街道办进行支付。由此可见,被告确实承担发放部分安置补偿费用的工作,至于在发放过程中是否形成银行往来凭证尚需被告陈桥街道办调查和裁量,故责令其重新答复更为妥当。对于原告戴红兵要求被告陈桥街道办向其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被告被告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就原告戴红兵于2017年1月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戴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陆身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玲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