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42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亮,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于新疆尼勒克县,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检察员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马亮在本市鲤鱼山路“云游网咖”网吧内上网,以打电话为由借用被害人王某某金色苹果6plus手机,在获取手机密码后离开并将王某某手机微信红包内的500元人民币转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325元。2、2017年1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亮在本市克拉玛依东路中国城大厦5楼“爱你爱我网咖”网吧内上网,以打电话为由借用被害人周某金色OPPOR9plus手机后离开。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862元。3、2017年1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马亮在本市长春路“云游网咖”网吧内上网,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吕某某金色苹果6Splus手机拿上后离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37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亮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马亮在本市鲤鱼山路“云游网咖”网吧内上网,以打电话为由借用被害人王某某金色苹果6plus手机,在获取手机密码后离开并将王某某手机微信红包内的500元人民币转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325元。2、2017年1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亮在本市克拉玛依东路中国城大厦5楼“爱你爱我网咖”网吧内上网,以打电话为由借用被害人周某金色OPPOR9plus手机后离开。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862元。3、2017年1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马亮在本市长春路“云游网咖”网吧内上网,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吕智伟金色苹果6Splus手机拿上后离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被害人王某某、吕某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马亮的供述、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7]第5032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11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亮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亮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马亮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雪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