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何某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超,男,汉族,1990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住所地蚌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超和朋友在蚌埠市宝龙广场21号公馆宝龙包房内唱歌期间,因琐事与陪唱小妹发生纠纷,公馆老板张某2在下楼调解纠纷中被何某超用啤酒瓶砸伤头部。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2额面部皮肤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何某超经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月24日,被害人张某2出具谅解书,言明收到何某超家人的赔偿款后对被告人何某超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受伤照片、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超经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超和朋友在蚌埠市宝龙广场21号公馆宝龙包房内唱歌期间,因琐事与陪唱小妹发生纠纷,公馆老板张某2在下楼调解纠纷中被何某超用啤酒瓶砸伤头部。2016年12月8日,张某2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头皮裂伤、脑震荡、额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额部硬膜下出血、右眼顿挫伤。2016年12月21日,张某2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右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2于2016年12月7日受伤,造成右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及额部皮肤裂伤,经医院清创缝合治疗后现遗留一长3.3cm的皮肤瘢痕。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b条之规定,张某2额面部皮肤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第5.1.3c条之规定张某2右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何某超经航华派出所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1月24日,被害人张某2出具谅解书,称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其对何某超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受伤照片,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蚌埠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及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刑事谅解书、收条,(蚌)公(司)鉴(伤检)字[20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罗某1、罗某2、田某、张某1、刘某1、许某、卫某、陆某、朱某、马某、刘某2、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超经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超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及认定被告人何某超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超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超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梦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