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9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平仁荣与樊玲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仁荣,樊玲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9160号原告:平仁荣,男,194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樊玲玲,女,1983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平仁荣与被告樊玲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樊玲玲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仁荣及被告樊玲玲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仁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使用费1,450元(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份水、电、有线电视网络费三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用于仓储及居住,租期五年。但2016年8月初,被告通过电话告知房屋到2016年8月底不再租住,合同提前9个月终止。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樊玲玲辩称,对三项诉请均不同意。对于租金问题,原告处尚有被告支付的押金2,900元,被告将系争房屋的租金支付至2016年8月15日,实际于2016年8月30日搬离,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租金1,450元可以在押金中抵扣。剩余押金1,450元应当返还被告。对于违约金问题,系争房屋是用于居住的,同时也用于存放材料,原告在租赁期间内更换过保安,导致新来保安不允许物流车辆驶入,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装运材料。此外,城管部门告知被告系争房屋内不准堆放材料。影响了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使用,被告多次告知原告上述问题无法解决的话将不再承租系争房屋。且被告多次向原告所要租金发票,均未果。故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水、电、有线电视网络费问题,需要核实,若确未缴纳,被告愿意缴纳该费用。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租金为每月2,900元,每三个月结算,结算日为每结算月15日。合同第三条约定税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由被告负担,物业费、房屋整修费以及其他由房屋本身而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租赁结束时,被告须交清欠费。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需预交一个月房租作为保证金。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按双方已确定的本合同房租租金租于被告,任何乙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偿付对方一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嗣后,被告支付保证金2,900元,并按约支付租金至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30日,被告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2016年8月水费37.9元、2016年8月份电费234.1元及2016年7月、8月有线电视费46元,合计318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300元。被告称对于所欠金额需要核实。本院向被告指定于庭审后七日内书面回复水、电、有线电视费的核实情况。然,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为就上述情况作出书面回复,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交接证明、水费发票、电费发票、有线电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系争房屋,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6年8月15日,故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已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同时,被告应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中被告已支付2,900元的押金,故原告可将该押金予以抵扣违约金。至于水、电、有线电视网络费,亦符合合同依据,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上述费用的核实情况书面回复本院,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仁荣租金1,450元;二、被告樊玲玲应支付原告平仁荣违约金2,900元(被告樊玲玲已支付的押金2,900元冲抵该违约金,被告樊玲玲无须另行支付);三、被告樊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仁荣水费、电费、有线电视网络费合计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玲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孜审 判 员 洪 飞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若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