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尚喜文、侯双胜等与孟庆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喜文,侯双胜,李华明,生风海,刘桂芝,孟庆增,沧州德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517号原告:尚喜文,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原告:侯双胜,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原告:李华明,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生风海,男,199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芝,女,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住南皮县原告:刘桂芝,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原告刘桂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秋丽,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南皮县潞灌乡政府。被告:孟庆增,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沧州德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永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植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聪、于晓婷,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喜文、侯双胜、李华明、刘桂芝、生风海与被告孟庆增、沧州德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桂芝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增、商贸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侯双才7193.57元,原告李华明6589.51元,原告刘桂芝723.3元,原告生风海1280.3元,原告尚喜文30803元,共计4658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11时50分许,在辛霞线70KM+377.5M处,被告孟庆增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尚喜文驾驶的蒙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至原告刘桂芝、生风海、侯双胜、李华明四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孟庆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尚喜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桂芝、生风海、侯双胜、李华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桂芝、生风海、侯双胜、李华明赴南皮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被告孟庆增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庆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意见。我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贷款在被告商贸公司买的车,并且挂靠在被告商贸公司,并签订了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合法有效我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我司不认可侯双胜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诊断证明并未载明住院期间,对于误工费我司只认可6天,误工费标准过高我司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因在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无票据我司不予认可。对李华明、生风海、刘桂枝的请求的质证意见同侯双胜。施救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拆解费与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车损鉴定过高,我司保留申请鉴定人出庭或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五日内提交申请。被告商贸公司辩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11时50分许,在辛霞线70KM+377.5M处,被告孟庆增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尚喜文驾驶的蒙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至原告刘桂芝、生风海、侯双胜、李华明四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孟庆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尚喜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桂芝、生风海、侯双胜、李华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双胜在南皮县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197.57元;李华明在南皮县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688.91元;生风海在南皮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50.3元,刘桂枝在南皮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3.3元。原告尚喜文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4803元,同时支付公估费3000元、拆解费2000元。另支付施救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孟庆增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南皮警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没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孟庆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原告提交了沧州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份工资表、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侯双胜、李华明的收入,但是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侯双胜、李华明提交的身份证系农村居民,因此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每天60.2元。原告侯双胜、李华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休息等方面的证据,因此对二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李华明、侯双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因此本院确定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每天98.0元。原告侯双胜、李华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侯双胜、李华明的住院时间和路程,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因原告生风海、刘桂枝没有住院,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尚喜文提交的看车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原告的相应损失为:1、侯双胜:①、医疗费3197.5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③、误工费60.2元×6天=361.2元;④、护理费98.0元×6天=588元;⑤、交通费200元。共计4946.77元2、李华明:①、医疗费2688.9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③、误工费60.2元×6天=361.2元;④、护理费98.0元×6天=588元;⑤、交通费200元。共计4438.11元3、生风海的损失为:医疗费850.3元。4、刘桂枝的损失为:医疗费293.3元。5、尚喜文的损失为:①、车辆损失24803元;②、公估费3000元;③、拆解费2000元;④、施救费500元。共计30303元。被告孟庆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双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97.57元;赔偿原告李华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88.91元;赔偿原告生风海850.3元;赔偿原告刘桂枝29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双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49.2元;赔偿原告李华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4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喜文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尚喜文剩余损失283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中赔偿70%,即19812.1元。五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全部赔偿,被告贸易公司、孟庆增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侯双胜各项损失4946.77元,赔偿原告李华明各项损失4438.11元,赔偿原告生风海医疗费850.3元,赔偿刘桂枝医疗费293.3元,赔偿原告尚喜文各项损失218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双胜各项损失494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华明各项损失4438.1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生风海医疗费850.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桂枝医疗费293.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尚喜文各项损失218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