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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茂坤与张淑云、李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坤,张淑云,李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206号原告李茂坤,男,1990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淑云,女,1960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铭,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李茂坤诉被告张淑云、李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坤、被告张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人民币及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负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张淑云向原告李茂坤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并由第二被告李铭担保,后还款日期届满,二被告不能偿还欠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淑云辩称,对欠款本金、利息都没有异议,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淑云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李茂坤借款5万元,并于2016年11月20日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欠款在2016年12月20日前结清,��方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还款的利息。同时,由被告李铭在借据中签字,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采信。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淑云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淑云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该笔欠款,应依法承担清偿欠款本金5万元的义务。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同时原告自愿要求从2017年5月20日计算利息。因此,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淑云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7年5月20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被告李铭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淑云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茂坤借款5万元,并从2017年5月20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李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淑云追偿。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淑云和李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德烨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