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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暂住烟台市芝罘区。2014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9日减刑释放。2017年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至18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文化宫后街附近、新海阳东街格林豪泰酒店等地向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格林豪泰酒店322房间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09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09克。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7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文化宫后街附近,向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2、2017年1月17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新海阳格林豪泰酒店322房间,向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3、2017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新海阳格林豪泰酒店322房间,向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查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当庭出示的物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烟)公(刑)鉴(化)字[2017]3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2014)芝少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监狱出具的证明,烟公芝(白)行罚决字[2017]1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的第3笔犯罪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曲  信  奇人民陪审员 伞  银  春人民陪审员 陈  泽  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