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986号原告:张某某,女,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仑,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4日生,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沙园街**号8-2,公民身份号码:210203197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普,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2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仑、王莉莉,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继承郑国琳遗留的大连市沙河口区沙园街xx号房屋四分之三份额即28.5万元;分割存款13万元中的9.75万元归己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于198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原告继子,已在一起共同生活三十余年。2016年8月19日被继承人去世,遗留案涉房屋一处及存款13万元,请求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名下丧葬费17349元应一并予以分割。被告郑某某辩称,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将案涉房屋自己份额遗留给我所有,因此被告应享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13万元在被告处,丧葬费也由被告领取。但应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剩余部分预留购买墓地,因此不同意分割。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房屋产权证、户口簿、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丧葬费收据;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住院病案;经当庭质证及核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代书遗嘱,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遗嘱系在被继承人意识清晰的情形下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愿,业经见证人和代书人佐证,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郑1某与前妻生育一子即被告郑某某,早年丧偶后于1985年8月26日与原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于2016年8月19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于2002年1月通过购买房改房的方式取得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沙园街xx号房屋(建筑面积48.04平方米)产权。被继承人遗留银行存款13万元,在其去世后由被告取出保管。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领取其丧葬费17349元。被继承人最后住院期间,被告代为垫付了医疗费、餐费、血费41820.97元,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支付了丧葬费6695元。2016年8月8日,被继承人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ICU病房住院期间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郑1某,男,汉族,1942年12月5日生,退休人员。住址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一、本人身患重病,目前自己头脑清醒,思维清晰,具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为防止身后个人财产分割发生争议,将留下遗嘱。由张青青代笔,现场见证人有:医生杨某、赵某。二、郑1某所有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存款、丧葬补助费,以及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沙园街xx号的房产(产权所有人为郑1某)。三、本人父母去世多年,现有儿子郑某某,与妻子张某某,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由于儿子郑某某多年来一直尽心照顾,提供赡养费,故决定上述本人全部财产归儿子郑某某所有。本遗嘱生效后立即办理相关手续,其他任何人不得干预插手。四、本人的后事由儿子郑某某全权处理,所需费用由本人存款支付,若有不足由儿子郑某某负责支付。五、由于本人虚弱,由别人代笔书写遗嘱,本人签字按手印为证。六、立遗嘱人在见证人见证下口述,由代写人执笔,书写完毕后当面向立遗嘱人郑1某宣读并且由立遗嘱人过目,确定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七、立遗嘱地点: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二院ICU病房。八、立遗嘱时间:2016年8月8日。”张某某在代书人处签名并签写日期,杨某某、赵某某分别在见证人处签名并签写日期,郑1某在该遗嘱上签写姓名并加倷手印。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继承,被继承人郑国琳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二人。被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经代书人、见证人分别出具证言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各继承人均应按照遗嘱内容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为被继承人所留遗产。原告有关按照房屋价值分割应继承份额折价款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同,本院仅就各自应继承份额予以分割。被继承人名下存款13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外,剩余部分中的一半为原告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所留存款,按照被继承人的遗愿遗留给被告所有。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对此进行处分不受法律保护,应在扣除被告实际支出部分外,予以分割。被告有关剩余款项预留购买墓地的主张,因尚未实施购买行为且未能就此与原告达成合意,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市沙河口区沙园街xx号产权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二、大连市沙河口区沙园街xx号产权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归被告郑某某所有;三、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存款人民币44089.52元〔(130000元-41820.97元)÷2〕;四、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丧葬费5327元〔(17349元-6695元)÷2〕;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4450元,由被告负担445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艾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芝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关系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