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行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玉彩与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彩,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海南凤凰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行终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彩,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莉,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芳,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长滨路市政府第二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倪强,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杰,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长滨路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5号北楼。法定代表人:韩艺师,该局局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南凤凰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先烈路椰园新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冠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旻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玉彩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南凤凰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1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口市国用(籍)字第J05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J0553号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4年5月13日,原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即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的原名,以下统称市国土局)作为征地单位,原海口市新华区滨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涯村)作为被征地单位,原海口市城市规划局秀英区规划国土监察分局(现名为海口市规划局秀英分局,以下统称秀英规划分局)作为用地单位,三方签署了《征土地协议书》,约定征收滨涯村12.866亩土地等事宜。同年7月29日,市国土局以秀英规划分局为行文对象,作出市土字[1994]0590号《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关于依法出让土地给海口市规划局秀英区规划国土监察分局的批复》,以报经海口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为由,批复将征收滨涯村的8577.50平方米(合约12.866亩)土地中,除规划道路用地3435.10平方米以外的5142.40平方米土地(即涉案颁证用地),出让给秀英规划分局作为办公楼建设用地。之后,因秀英规划分局将涉案用地与原海口市秀英土地房产开发公司(即凤凰公司的原名)名下用地进行交换,原海口市秀英土地房产开发公司遂就涉案用地申请登记。1998年,海口市人民政府就涉案用地,向原海口市秀英土地房产开发公司颁发了J0553号证。2007年9月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根据原海口市秀英土地房产开发公司的更名登记申请,将J0553号证变更登记为海口市国用(2007)第0057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了J0553号证。目前,凤凰公司已将涉案用地交给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进行整合开发。至于《征地协议书》和《征地补充协议》,则是滨涯村与秀英规划分局在签署涉案《征土地协议书》之前签订的。原审法院认为,陈玉彩诉请撤销J0553号证,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证明其与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涉案土地原属于滨涯村集体土地,后于1994年被征收为国有。目前,该征收行为已超过20年,且没有否定该征收行为效力的法律文书。陈玉彩不是涉案征地相关协议的签约主体,且未取得涉案土地相关权益。因此,陈玉彩与涉案颁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玉彩的起诉。陈玉彩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自留地属于农集体所有,但农民个人享有使用权,本案的争议地是上诉人在原滨涯村一队的自留地,后补分给上诉人做宅基地,上诉人是该地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土地使用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就征地协议的履行提起了诉讼,上诉人与涉案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主体适格。本院认为,滨涯村与秀英规划分局于1994年签订《征地协议书》和《征地补充协议》,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征收。1994年涉案土地的性质已从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海口市人民政府将该国有土地办证给原海口市秀英土地房产开发公司的行政行为与滨涯村及村民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可以认定陈玉彩与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J0553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玉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陈玉彩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ecjjqvjyaap4fgehsr审 判 长 孔 琼审 判 员 叶珊茹审 判 员 魏文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宗帅书 记 员 王 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