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民初5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君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范学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君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范学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541号原告:天津市君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号楼1051。法定代表人:祝国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该公司职员。被告:范学强,男,194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君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友物业公司”)与被告范学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友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天津巨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盛禧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被告购买了盛禧园2-2-302号住宅,面积为67.79平方米,并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已欠缴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物业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960元、设施设备养护费1172元及违约金400元,共计25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天津市巨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盛禧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约定每平方米每月物业费为0.59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72元;约定缴纳费用的时间为业主入住每月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被告系盛禧园小区2-2-302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7.79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巨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盛禧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实际为盛禧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交纳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213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君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132及违约金400元,共计253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玉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正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