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包某东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东,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湖北省来凤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三湖乡大塘村8组44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粤051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包某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4日,汕头市第二中学初中部学生梁某杰(2002年10月24日生)与同校学生李某涛(2002年8月29日生)两人因小故发生口角。当天晚上,梁某杰等人与李某涛、同��学生黄某(1999年11月20日生)等人在“老友”QQ群里吵架。后梁某杰纠集被告人包某东及同案人谢某宏、刘某阳(均另案处理)及陈某(2001年7月18日生)、王某来、陈某霖等人(均在逃)准备殴打李某涛。2016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包某东及同案人谢某宏、刘某阳、陈某、梁某杰、王某来、陈某霖等人前往汕头市金平区XX中学初中部守候李某涛,当李某涛、黄某等人放学走出校门口时,被被告人包某东等人拦截并将其带至该学校“小意思”小卖部后面巷子里,被告人包某东持伸缩棍、同案人陈某持砖头、谢某宏、刘某阳、王某来、陈某霖用拳脚对李某涛及前来劝架的黄某进行了殴打,致李某涛、黄某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涛、黄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原审审理过程中,同案人陈某、梁某杰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案人谢某宏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涛、黄某的经济损失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东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涛、黄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鹏、麦某宏、方某琴、李某钊、尹某兰、刘某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包某东及同案人谢某宏、刘某阳、陈某、梁某杰的供述,被告人包某东辨认作案地点、抓获地点、作案工具、同案人照片及视频截图,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李某涛、黄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包某东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包某东上诉提出,其因交了坏朋友,不懂法律而参加了本案,今后决心重新做人;其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包某东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法定程序示证、质证,合法、有效,且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本案未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上诉人包某东要求��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意见。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包某东坦白交代罪行、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作出的量刑恰当,故其所提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东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明辉审判员 陈连嘉审判员 郑可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玫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