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汪新华与被执行人孙金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新华,孙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30执10号申请执行人:汪新华,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宜川县。被执行人:孙金玲,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住陕西省宜川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新华与被执行人孙金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5)宜川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和汪新华的书面申请,该案于2017年1月5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确定的执行标的为20507.3元。于2017年1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该案的合议庭成员告知书、被执行人权力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材料,并限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30日汪新华以被执行人孙金玲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请求撤回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汪新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30执1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古世明执行员 候 涛执行员 寇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黑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