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金翠与王增林、招远市康达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康德芹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金翠,王增林,招远市康达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康德芹,马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再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金翠,女,汉族,住招远市泉山路。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增林,男,汉族,住招远市玲珑镇。原审被告:招远市康达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德芹,经理。原审被告:康德芹,女,汉族,现工作所在地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系康德芹之夫,汉族,现工作所在地莱西市。被告:马海(又名马朝民)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杨村乡。再审申请人刘金翠因与被申请人王增林、原审被告招远市康达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原审被告康德芹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招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鲁0685民申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同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6)鲁0685民再3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刘金翠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金翠、被申请人王增林,原审被告招远市康达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康德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马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翠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原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在康达公司成立5个月后,退出股份,同时退出股东资格。后公司对股东进行了变更,并于2004年10月26日达成了章程修正案,同时进行了变更登记,新股东为康德芹、马海、刘某某三人。至此,申请人已不是公司股东。本案借款发生在申请人退股后,故申请人不应作为被告,原审判决错误。王增林辩称,申请人主张的2004年10月26日章程修正案,其内容系因公司“住所”变更而对章程进行修正,不是关于股东变更。而2007年5月20日的章程修正案,其内容系因公司“经营范围”变更而对章程进行修正,也不是关于股东变更的修正案。该两份修正案股东落款“康德芹、马海、刘某某”未必系三人本人签名,即便是本人签名,刘某某也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申请人不能提供刘某某如何取得股东资格的证明。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该公司的登记资料显示,申请人至今依然是公司股东,系适格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原审被告康德芹述称,申请人刘金翠事实已经退股了,但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马海个人借款,应由马海个人负担。原审被告康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王增林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康达公司、刘金翠、康德芹以及马海偿还原告欠款35700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03年6月3日,被告康德芹、刘金翠与马海共同出资成立招远市康达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2006年11月22日,马海以康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5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加盖了康达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11月7日康达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招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康达公司已无营业场所,亦不实际经营。2013年7月20日,原告王增林以康达公司、康德芹、刘金翠、马海为被告并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给付欠款35700元。审理中,原告王增林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马海的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届时,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康达公司借原告王增林35700元,应予偿还。原告王增林在审理中撤回了对马海的起诉,依法应予准允。被告康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方便登记管理而采取的一种特殊措施。该公司未经过法定清算程序,其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及民事诉讼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康达公司偿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康德芹、刘金翠作为公司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被告康德芹、刘金翠怠于进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物、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现被告康达公司已无经营地,被告康德芹、刘金翠怠于进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对康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德芹、刘金翠偿还康达公司欠款,法律应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被告康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增林欠款35700元,被告康德芹、刘金翠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3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申请人围绕其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是2004年10月26日公司章程修正案;二是2007年5月20日公司章程修正案;上述两份章程修正案,全体股东签字为:康德芹、马海、刘某某。申请人认为,该两份章程修正案上没有其签字,即证明其已经退股了,不是股东。被申请人王增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坚持其辩称理由,并提供了康达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的所有档案材料作为证据,以证明申请人刘金翠主张的股权转让,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变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康德芹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对上述两份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全体股东签字栏中,“刘某某”签名的解释是,刘某某是其儿子,当时需三个股东签字,因缺一个股东,就让刘某某顶个股东名,实际上他不是股东。认可刘金翠实际已经退股了,但公司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因公司名称、住所变更而进行的章程修正案;第二份证据,是因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而进行的章程修正案。该两份证据上虽然没有申请人刘金翠的签名,但并不能充分证明刘金翠已将股权转让了。被申请人提交的康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所有资料(其中包括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刘金翠是否退股了?即其股权是否已经转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主体资格证明、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注销原股东名册等。但本案康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里,并没有上述变更登记资料,也就是说其没有经过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即公司章程修正案,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康德芹在再审审理中也认可申请人实际上已经退股了,但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再审申请人关于其股权已经转让的主张,法律不予支持。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遂作出了(2016)鲁0685民再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3)招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本案再审判决后,在二审审理期间,康达公司的另一股东即给被申请人出具欠条的马海作证称,被申请人的欠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交证据。本案重审时,依法追加了马海为被告。经本院对其调查,其坚持称被申请人的欠款已经还清,但无证据。庭审时,马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申请人对马海在二审的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均不认可。再审申请人刘金翠坚持其股权已经转让,且有康德芹、马海证明,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再审一致。本院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海以康达公司的名义向被申请人王增林借款35700元,被告康达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康达公司现无财产、无账目、无经营场所,且被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作为公司股东的康德芹、刘金翠、马海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已将股权转让了,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法律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被告马海称其已偿还了被申请人的欠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且被申请人不认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准许被申请人撤回对马海的起诉,不当,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招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改判原审被告招远市康达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增林欠款35700元,原审被告康德芹、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金翠、被告马海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93元、原审公告费560元,由原审被告招远市康达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康德芹、再审申请人刘金翠、被告马海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693元,邮寄费用50元,重审邮寄费用50元,由再审申请人刘金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东人民陪审员 李希功人民陪审员 张振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杨建志书 记 员 王雪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