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尹君龙与刘时富、刘文德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君龙,刘时富,刘文德,刘桂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459号 原告尹君龙,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青原,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时富,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刘文德,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刘桂珍,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2017年1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尹君龙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刘时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银行存款30万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尹君龙就与被告刘时富、刘文德、刘桂珍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张希卫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君龙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赵青原和被告刘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时富、刘文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君龙诉称:2014年5月,被告刘时富邀请原告与戴志军、刘桂珍、刘文德合伙承包隆回县一乡村公路恢复工程。四合伙人共同出资7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0万元,交于被告刘时富作为保证金。其后,被告刘时富既未交付工程,也未退回保证金,故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刘时富、刘文德、刘桂珍退回现金20万元,赔偿损失8万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桂珍辩称其与原告同是合伙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刘时富已退还原告3万元。 被告刘时富、刘文德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刘时富邀请被告刘文德、刘桂珍及原告尹君龙和戴志军合伙承包湖南省隆回县金石桥鸭田境内沪昆高铁沿线乡村公路恢复工程。四合伙人遂商定被告刘文德为合伙负责人。2014年5月27日,被告刘时富以华成娄底分公司名义与被告刘文德签订《乡村公路恢复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华成娄底分公司负责与中铁十二局沪昆高铁指挥部协调,将工程交由刘文德完成;合同保证金50万元,3个月内不计息,若3个月内未开工,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20万元。四合伙人即共同出资70万元,其中原告尹君龙出资20万元,由被告刘文德、刘桂珍交于被告刘时富作为保证金。其后,被告刘时富既未交付工程,也未退回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乡村公路恢复工程承包合同》《合伙协议书》和收(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刘时富与刘文德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时富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并且赔偿20万元损失。被告刘时富逾期退还保证金,应当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合伙债权属于连带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尹君龙就其合伙债权的个人份额提出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20万元赔偿费,按照风险承担比例,原告尹君龙仅占6/7,即57143元,其支付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核减。原告尹君龙要求被告刘时富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文德、刘桂珍仅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不是合伙债权的债务人,原告尹君龙要求其与被告刘时富共同清偿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刘桂珍辩称被告刘时富已返还原告尹君龙3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时富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尹君龙保证金200000元,赔偿原告尹君龙损失57143元,另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2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尹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7520元,由被告刘时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佑荣 审 判 员 张希卫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路林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