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曹虹与孙建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HONGCAO,JIANMINGSUN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4371号原告:HONGCAO,中文姓名曹虹。委托代理人:沈卫康,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JIANMINGSUN,中文姓名孙建明。委托代理人:夏中伟,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福珍,系被告孙建明母亲。原告曹虹与被告孙建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卫康、被告孙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夏中伟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虹的委托代理人沈卫康、被告孙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夏中伟、朱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虹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向虎丘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孙建明离婚纠纷案,业经虎丘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1月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同时,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众多且涉及第三人财产,故未作处理。现双方已经离婚6个月之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均遭被告无理拒绝。原、被告婚后,被告作为隐名股东投资了华新金猫水泥(苏州)有限公司。至2010年左右上述公司厂区因政府规划所需,由木渎镇政府辖下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回购公司全部股份。依据2012年在木渎镇政府主持下多方确认被告持有华新金猫水泥(苏州)有限公司7%的股份。目前据原告了解,公司的所有股份完成回购程序,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补偿被告共计6000多万元,该笔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被告名下涉及持有的华新金猫水泥(苏州)有限公司7%股份因回购所得款进行分割,确定其中50%所得款项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明辩称,华新水泥股份公司的股东中,金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占公司45.115%的股份,这些股份中有一个隐名股东是被告父亲孙金男,出资了14%的股份,当时孙金男为了以后不交遗产税就把7%的股份给了儿子孙建明。孙建明大学毕业不久就去了美国,不具备和金雄国际集团合伙投资的资格。金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世雄在2016年4月份去世了,吴中区木渎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收购股份的款项是支付给华新水泥及相关股东的,不是给孙金男,这笔资金与孙建明无关。原告主张吴中区木渎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补偿被告6千多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没有拿到这笔钱,原告自己也去相关部门主张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5月18日在苏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3年年底赴美国定居并于2005年加入美国国籍。2000年3月14日,双方在美国生育一女,取名MICHELLESUN(米歇尔.孙)。2002年2月15日,双方在美国生育一子,取名JACKSUN(杰克.孙)。2006年原、被告携子女回苏州居住。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013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2)虎少民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3年8月28日,原告认为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3)虎少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MICHELLESUN(米歇尔.孙)由原告曹虹抚养,婚生子JACKSUN(杰克.孙)由被告孙建明抚养。因双方未能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且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未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查明,2009年12月17日,案外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甲方)与金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收购乙方所持有的华新金猫水泥(苏州)有限公司45.1115%的股权,股权交易总价以华新金猫水泥(苏州)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对价为人民币869050000元,按乙方所持45.1115%的比例计算,折合人民币392041490.75元;股权交易款支付时间为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5111500元,协议生效之日起18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12778750元,协议生效之日起54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34151240.75元,扣除乙方借款44240000元,甲方实际支付乙方189911240.75元。2011年10月17日,为妥善处理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受让华新金猫水泥(苏州)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后续事宜,在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许峰的主持下,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出席人员有陈小兴、王世雄、王忠诚、杨培文、曹虹(孙金男、孙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峰、沈卫康,会议内容:1,金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就转让华新金猫水泥(苏州)有限公司股权涉及的股权受让款外汇监管事宜;2,金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取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其流向予以说明的相关事宜;3,孙金男、孙建明提供的于2003年12月1日与金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金雄国际集团在华新金猫水泥(苏州)有限公司所占45.1115%的股权分割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事宜。上述《会议纪要》形成的第三项内容为孙金男、孙建明提供的于2003年12月1日与金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金雄国际集团在华新金猫水泥(苏州)有限公司所占45.1115%的股权分割协议书”,就该协议真实性,金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王世雄、王忠诚表示确认,真实无误。根据股权分割协议书各自占有华新金猫水泥(苏州)有限公司实际股权比例分别为:1,金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持有华新金猫水泥(苏州)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31.1115%;2,孙金男持有华新金猫水泥(苏州)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7%;3,孙建明持有华新金猫水泥(苏州)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7%。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已按照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全部股权交易款支付给了金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上述被告持有股份的补偿款项应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2012)虎少民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书、(2013)虎少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收据及情况说明、进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院在处理原、被告双方的离婚纠纷时,仅对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及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了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涉及案外人利益等原因,未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根据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与金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可以确认本案被告孙建明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华新金猫水泥(苏州)有限公司7%的股份,且该部分股份已被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收购,收购上述股份的金额经计算应为60833500元。现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向金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交易款。被告持有上述股份及收购行为均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款项属于明确可以取得的经营收益,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取得上述收购款项,而被告当庭表示该笔款项尚未实际取得,故本院仅能将金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的上述款项视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予以分割,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中50%所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父亲孙金男持有华新金猫水泥(苏州)有限公司14%的股份,被告实际并未出资之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上述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通过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明在金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因持有华新金猫水泥(苏州)有限公司7%股份的收购款60833500元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债权,该笔债权由原告曹虹与被告孙建明各自享有50%,即人民币30416750元。二、驳回原告曹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96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72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杨晓军审 判 员 潘强生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