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石留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马彦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石留生,马彦青,溧阳市诚晨日上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主要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留生,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彦青,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诚晨日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人民广场1号2103。法定代表人:汤中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留生、马彦青、溧阳市诚晨日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晨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0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深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石留生为农村户籍,且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虽然因本起事故有两人以上受伤,但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同一事故中数人死亡的适用相同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伤者主张的是残疾赔偿金,不应当适用该解释适用城镇标准。2、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石留生的伤情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各检材未经质证的情况下,连同原鉴定报告一并提交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程序有重大瑕疵,就此采纳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3、石留生的两个被扶养人都属于农村居民,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长期生活在城镇,且扶养人人数也无证据证明。因同一事故的死者周云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因此石留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且无有力证据证明。石留生二审书面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石留生的伤残、护理、营养、误工等事项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根据必要,需递交前次鉴定的鉴定报告,这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慎行为,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石留生提供给鉴定机构的医疗材料在庭审质证中均提交法庭,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这些证据提出异议。2、石留生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国内邮件详情单以及天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石留生自2012年12月6日起即在安庆市居住和工作,结合同一事故死者周云桂按江苏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同样标准计算石留生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被扶养人的人数,石留生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有两人需要扶养。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石留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4、护理费是按照农林渔业的标准计算的,这是行业标准中最低标准,上诉人称标准过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护理期限是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长期护理依赖确定的,一审判决暂时支持5年,符合当地司法裁判常规。综上,一审判决公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马彦青、诚晨运输公司二审未作答辩。石留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彦青、诚晨运输公司、太保深圳公司赔偿石留生各项损失共计832481元,包括(1)医疗费221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按照30元/日、104日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3)营养费3120元,按照30元/日、104日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4)护理费24660元,按照137元/日、180日予以计算;(5)部分依赖护理费494960元,按照49496元/年×20年×0.5予以计算;(6)残疾赔偿金550160元,按照37173元/年×20年×(0.7+0.03+0.01)予以计算;(7)误工费64083元,按照56406元/年÷12月÷30日×409日予以计算;(8)精神抚慰金4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39元,计算方式为24966元/年×5年÷2×0.74+24966元/年×9年÷2×0.74;(10)交通费2000元;(11)鉴定费7201元。2、案件受理费由马彦青、诚晨运输公司、太保深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0日凌晨,周云桂驾驶皖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载乘客石留生)沿宣城市宣州区X018线由广德县方向向宣城市区方向行驶。2时50分,当车行至X018线48KM+50M处,遇迎面驶来马彦青驾驶的苏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会车,会车前双方均未靠道路中心线右侧行驶,致使两车交会碰撞,造成周云桂当场死亡、石留生受伤及四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云桂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道路中心线右侧行驶,违反交通标线规定,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马彦青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中心线右侧行驶,违反交通标线的规定,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石留生无引发事故的过错行为,并确定周云桂、马彦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石留生无责任。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D×××××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诚晨运输公司;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苏D×××××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太保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10日,石留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往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共计104天,花费医疗费200770.83元;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完全瘫痪,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23日,石留生到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安庆市石化医院(以下简称“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日,共计4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0548.6元。2015年2月28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施毛妹、周建华、周桃兰、周显、周敏(五人均系周桂云的近亲属)诉马彦青、诚晨运输公司、太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确认,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D×××××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诚晨运输公司,马彦青是诚晨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太保深圳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超载免赔事宜向诚晨运输公司进行了提示,对太保深圳公司主张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意见予以采信,太保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而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太保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5%赔偿责任,由诚晨运输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在该案中为本案石留生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保留一半份额;太保深圳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392309.78元。2015年4月21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2015)溧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8日,宿松县千岭乡木梓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小屋组刘春英,身份证,生育二孩:一女孩石秀凤,二胎男孩石留生,身份证:。石留生从2013年开始一直在安徽省安庆市恒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班,全家在安庆市大观区居住”。2016年1月14日,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石留生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石留生因交通事故致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八肋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护理期以18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鉴定费用为4901元。另查明,石留生与周的妹(居民身份证号码、刘春英(居民身份证号码、石冉(居民身份证号码)之间分别为夫妻、母子、父女关系。石留生在庭审中陈述,1、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国内快递邮件详情单、天桥社区证明可以证明石留生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同时结合(2015)溧民初字第27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对死者周云桂适用城镇标准的情况,石留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是张贞太将坐落于石化联盟3栋的房屋出租给石留生,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的是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与石留生之间的邮寄情况,清单上记载石留生的地址为安庆市黄土坑西路29号安庆石化联盟3栋302室;安庆市大观区天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石留生,男,户籍地:宿松县千岭乡木梓村小屋组20号,身份证号码:,自2012年6月至今,租住在我辖区联盟新村3栋302室”。其在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的地址与租赁合同中的地址不一致的原因是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因租赁房屋拆迁而将租赁房屋提前收回;2、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和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因鉴定花费了鉴定费1900元,但在本案中要求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裁判依据;3、其在本案中申请撤回对安庆市恒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的起诉系因石留生与恒翔公司正在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诉讼,其在之后会另行向恒翔公司主张相应的赔偿;4、其提供的石化医院的用药清单以及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石留生因案涉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1日在该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的事实;其提供的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处罚决定书(无法明确所载内容)以及道路运输资格证可以证明其自2014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驾驶皖H×××××号车。5、其工资收入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每月3000元的基本生活费,另一部分是年终根据营运收入核算的收入。石留生于2013年腊月开始在恒翔公司工作,开始从事副驾驶员工作,每月固定工资4500元每月,自2014年4月底左右起从事主驾驶员工作,主驾驶员工资是3000元/月的保底工资,恒翔公司在年底会根据驾驶员的运输次数和路程再另行分配提成,但是这部分提成是在年终结算后支付的,而其在还没结算前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主驾驶员一般有8000元到9000元的工资待遇,受伤之后公司有每个月支付3000元的保底工资,具体支付了几个月其不清楚,大概三四个月的样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受损的,公民依法享有要求相关责任人员赔偿的权利。对石留生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21318元。石留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计算数额共计为221319.43元,超过了石留生主张的221318元,而石留生提供的石化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中所载明的诊断情况与宣城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入院诊断情况一致,说明石留生系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前往石化医院进行的治疗,故对太保深圳公司与诚晨运输公司提出的石留生在石化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计入石留生医疗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按照18元/日、104日的住院天数(主张的住院天数未超过石留生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3、营养费900元,按照10元/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90日予以计算;4、护理费16380元,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245元即91元/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180日予以计算;5、部分护理依赖费为49867.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可一次性判决不超过三至五年,受害人仍确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部分护理依赖费应按照护理费×(20%~40%)计算,为此部分护理依赖费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245元×5年×30%=49867.5元,部分护理依赖费应自石留生受伤之日即2015年1月10日起180日的次日起计算5年;6、残疾赔偿金520422元,石留生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6月23日,在定残之日(2016年2月22日)为47周岁,根据石留生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国内快递邮件详情单及天桥社区的证明,同时结合(2015)溧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案涉交通事故死者周云桂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情况,石留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20年*0.7予以计算;7、精神抚慰金35000元,按照5000元×7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39元,石留生母亲、女儿在定残之日即2016年2月22日分别为79周岁和4周岁,石留生母亲生育了包括石留生在内的两子女,故石留生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4966元×5年×0.7÷2予以计算为43690.5元,石留生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4966元×14年×0.7÷2予以计算为122333.4元,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6023.9元,石留生主张的金额未超过上述数额,故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0元,虽然石留生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系石留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期间所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法院依法予以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4901元,有石留生提供的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发票予以证明;11、对于石留生要求赔偿误工费64083元的诉讼请求,因石留生陈述其与恒翔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而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以及在受伤后实际收入的减少损失情况,故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彦青系诚晨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且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经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确认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诚晨运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石留生花费的221318元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即22131.8元,所扣除的部分应由肇事各方按责分担,即诚晨运输公司应承担11065.9元。本案中,因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苏D×××××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同时太保深圳公司已在(2015)溧民初字第271号案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55000元,因马彦青存在超载情形而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5%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了392309.78元,诚晨运输公司按5%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故太保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护理费16380元+护理依赖费为49867.5元+残疾赔偿金520422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3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901元=756909.5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的5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扣除10%医保外用药剩余的医疗费用为199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营养费900元=201958.2元,超过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2240.47元[(756909.5元-55000元+201958.2元-10000元)×45%];诚晨运输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损失中的44693.38元[(756909.5元-55000元+201958.2元-10000元)×5%]。综上,太保深圳公司与诚晨运输公司应分别向石留生支付赔偿款467240.47元、55759.2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石留生人民币467240.47元;二、溧阳市诚晨日上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石留生人民币55759.28元;三、驳回石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1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471元,由太保深圳公司负担6249元,由诚晨运输公司负担746元,由石留生负担8476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意见应太保深圳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对石留生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一审法院将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连同检材一并移送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符合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太保深圳公司以此主张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石留生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国内邮件详情单以及天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关于石留生与恒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石留生自2012年12月6日起即在安庆市居住和工作,并释称直至租赁房屋因拆迁需要,被出租人提前收回才变换居住地址,由此导致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地址与租赁合同中的地址不一致。本院认为石留生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且其作为车辆驾驶员,驾驶皖H×××××号等车辆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石留生虽然是农村居民,但至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2014年度江苏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人数,石留生已经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石留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太保深圳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最低行业标准即农林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24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太保深圳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876元,由太保深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娥审判员 刘岳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芫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