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行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钢、张惟与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钢,张惟,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02行初390号原告:张钢,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张惟,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3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钢、张惟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中,原告张钢、张惟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钢、张惟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钢、张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钢、张惟负担。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娇娇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